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86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M725真實姓.法定代理人M725M真實.上列聲請人聲請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應交由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6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及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M725(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於民國101年7月2日16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住處內,自行上網至「豆豆聊天室」,因受安置人未隱藏其「即時通」帳號,嫌疑人遂將受安置人加入其「即時通」,並主動與受安置人聊天,而後雙方談定以車資新台幣(下同)1,500元及每2小時5,000元之對價金額提供性服務,嗣受安置人於獲得車資款項後反悔,欲退回款項,卻遭嫌疑人威脅,因此感到害怕而至警局求助。經評估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虞,故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1年7月8日23時許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經短期觀察結果,認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提出報告,聲請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緊急收容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陪同偵訊回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受安置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亦坦承不諱,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受安置人縱因反悔而未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然因受安置人確實曾與他人達成性交易之合意,亦提出自身郵局帳號供他人匯款,恐有從事性交易之虞,應可認定。又本案經社工評估認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虞後,已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且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另徵之前揭緊急收容報告書所示略以:案主(即M725)表示不願意遭緊急安置,且情緒高漲;案生父從未對案主負起教養照顧之責,據案主表示,案主大多半工半讀以賺取生活費及學費,鮮少與案生父聯絡,案母(即M725M)則因精神疾病等問題而遭安置於機構;案舅媽、案舅舅表示案主於國中畢業後因結交壞朋友而在外租屋居住,現因放暑假,故搬至臺中與案男友同住,案舅媽、案舅舅只能給予案主電話上之關心、教導;案主對其自身行為雖感到後悔,然評估案父母皆無法給予案主妥適之照顧及教養,家庭親職功能確實不彰,建議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予以輔導,以改善其認知及偏差之想法等語。執此,本院綜上各情,認受安置人縱使不願遭安置,惟因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虞,且其父母之親職功能不佳,實有接受保護安置續予輔導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