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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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鳳冠 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鴻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範圍(上訴人受敗訴判決之部分)為認定,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命上訴人應刊登道歉啟事;是以,就金錢給付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二者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如逾期不繳或繳納不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