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5年度訴字第
250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因缺殘花用,雖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3年8月間,見網際網路上刊登收購郵局及銀行存摺訊息之廣告,乃撥打該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得知出售每本存摺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遂於93年8月31日,由該名男子陪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申請設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並將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等物,隨即出售予該名男子,供作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人犯罪。嗣於93年9月5日下午1時13分許,取得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簡訊向乙○○誆稱現金卡遭盜刷,乙○○依簡訊內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聯繫後,再依該成員提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信用卡中心工程部「吳主任」之成年男子聯絡,「吳主任」佯稱須先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凍結款項,乙○○陷於錯誤,即依「吳主任」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前往日下午4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昌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匯入99,981元至甲○○上揭帳戶內,旋即遭常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嗣乙○○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既知開設金融帳戶無需特別之條件或費用,倘供正當合法使用,得輕易自行開設,無需以金錢收購,且一旦將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以每本5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轉供他人任加利用,被告顯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及論罪科刑如下: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並無不同,然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施行法增訂上開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關於法定罰金刑提高倍數,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業經修正,惟觀諸修正前後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幫助犯成立與否或法律效果之實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惟考量其年紀尚輕,智慮淺薄,且交付之帳戶數量僅1個、被害人亦只1人,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又捐助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1萬5千元,有收據2紙在卷足憑,善舉可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