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 陳鶴群 相對人 翁俊鴻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6日所簽發、票號CH589601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到期日為108年1月25日之本票,及於108年1月6日所簽發、票號CH589602號、面額40,000元、到期日為108年2月25日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抗告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2紙為證云云。嗣經原審審核後,以系爭本票記載指定受款人為 陳群 ,而非抗告人陳鶴群,且該系爭本票亦未由受款人背書交付抗告人,自難認抗告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予駁回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指定受款人確為抗告人,而「」為相對人手寫錯別字,因其筆跡潦草,致抗告人收受時沒有發現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四、經查:抗告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受款人為「陳群」,與抗告人之姓名「陳鶴群」經形式上審查,不能確認係同一人。縱認抗告人所辯該受款人姓名係錯別字屬實,亦係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