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冠傑與名為「 李蒼哲 」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5月25日15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紀堃煌 聯繫,佯稱其係紀堃煌之姪兒「 謝松柏 」,並表示已更換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復於同年5月27日11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紀堃煌聯繫,佯稱其與他人共同投資法拍屋亟須資金周轉,欲向紀堃煌借款云云,致紀堃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中華郵政臺中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鄭淑潔 ),邱冠傑旋依「李蒼哲」之指示,於同日13時7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 黃凱揚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忠誠店,持鄭淑潔遭詐欺而交付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提領紀堃煌匯入款項中之其中10萬元後,在臺中市東區之不詳地點,將現金10萬元全數交予「李蒼哲」。邱冠傑並於同年5月29日,與另案被告 劉季浤 共同提領 許琳婕蔡汶蒨 遭詐欺而匯入中華郵政埔心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各4萬元、6萬元(邱冠傑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1年2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此獲得共計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紀堃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冠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8偵19828卷第137至140頁、第150至153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05至10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紀堃煌於警詢時之證述(108他5280卷第23至27頁);證人黃凱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他5280卷第85至89頁、第131至133頁、108偵31420卷第27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4份(108他5280卷第5至13頁、第65至69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2份(108他5280卷第15頁、108偵31420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攔違規紀錄各1份(108他5280卷第49至5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108偵31420卷第85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108偵31420卷第93至101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各1份(108偵31420卷第103至105頁、108他5280卷第12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28、339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109偵19345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至少有被告、「李蒼哲」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自為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犯行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淑潔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鄭淑潔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為由,而寄出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非全屬無據,並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刊登貸款或求職廣告,誘騙諸多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騙取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對鄭淑潔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28、339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109偵19345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鄭淑潔詐得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後由被告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為上開提款行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由被告輸入向鄭淑潔騙得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李蒼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付與共犯「李蒼哲」,則被告主觀上有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其於告訴人遭前述方式詐欺後,旋依「李蒼哲」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予「李蒼哲」收受,被告並從中賺取報酬。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為本件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李蒼哲」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上開犯行,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本件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內場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3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與其於108年5月29日與另案被告劉季浤共同提領被害人許琳婕、蔡汶蒨遭詐欺而匯入中華郵政埔心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各4萬元、6萬元,獲得共計50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均已交付「李蒼哲」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至明(本院卷第78頁、第105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72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之,無從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受逾越5000元之財物,僅可認定被告因本案及另案犯行所分得之不法利得為5000元。又參諸告訴人與另案被害人蔡汶蒨、許琳婕遭詐騙後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就告訴人部分係遭提領10萬元、被害人許琳婕部分係遭提領4萬元、被害人蔡汶蒨部分係遭提領6萬元,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參與其中,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並無不同,則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既係其各次犯行所獲報酬之總額,自應依比例核算而認被告就告訴人部分所獲得之不法所得為2500元、被害人許琳婕部分所獲得之不法所得為1000元、被害人蔡汶蒨部分則係1500元,惟因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已就被害人許琳婕部分未扣案之實際利得2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案就被害人許琳婕、蔡汶蒨部分依比例核算結果,被害人許琳婕部分所獲得之不法所得為2000元、被害人蔡汶蒨部分則係3000元;又因被告與被害人蔡汶蒨調解成立,並賠償1萬6000元予被害人蔡汶蒨,被告此部分實際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故該案未就被害人蔡汶蒨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為免有重複沒收之情形,爰就本件告訴人部分未扣案之實際利得2500元,於15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500元+1000元-2000元=1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職此,被告本案實際提領而隱匿之上開10萬元,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部分外,其餘皆交付予「李蒼哲」,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該筆10萬元之提款金額,亦附敘明。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蒼哲」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集團分工成員,即收取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機構提款卡,按指示提領詐欺所得後轉交上層集團成員之工作,並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匯入前揭帳戶之其中1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被訴參與「李蒼哲」所屬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此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9828號、第24842號、第2766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12日以前揭108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該案於109年6月22日確定乙節,此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至72頁)。而本案係經同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8日提起公訴,於109年9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6日中檢增真109偵19345字第1099096401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參照前揭說明,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法本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然因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之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故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黃世誠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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