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18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裕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其金門縣○○鎮○○0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入監執行,於111年12月8日為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管理人員依規定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函請金門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40頁),且依據監所管理員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3號)及法務部○○○○○○○實施入監收容人尿液篩檢名冊(尿液檢體編號:133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因本次修正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
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
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
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
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
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
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
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
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
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
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
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
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
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容
,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監
輔導」及「出監輔導」3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
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
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
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
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
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
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
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
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
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是基於憲法保障
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
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
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
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
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
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
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
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1月24日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觀察勒戒2月,經入所後於111年5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屬於3年內再犯,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可見被告未能珍惜國家給予之戒除毒癮機會,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悔悟,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本次屬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