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四一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四一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原告車禍受傷,行動不便之際,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原告之
提款卡支付IJ-2215自小客車之過戶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才知道被告盜領原告的錢,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關於被告提領原告二萬五千元、二萬元、五千元此三筆,
提款單取款憑條上有被告的筆跡。原告沒有把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原告只有
把金融卡交給被告,去領五萬元,是為了支付IJ-2215被告的轎車過戶給原告
的女兒的每,被告有去過戶,但其在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四六二號刑事
案件開庭時,否認原告有給過這筆錢,所以被告就偷偷拿原告女兒的印鑑及原
始資料而將車子報廢,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且僅請求該筆以提款
卡提領之款項。
(三)系爭款項是原告付給被告的車款,是被告拿原告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的提款卡去
提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十三點二十二分提領三萬元、十三點二十四分提
領二萬元,車款五萬元是原告給付給被告,車子本來登記在被告名義下,由原
告買下來登記在原告女兒的名義下,被告卻於九十年時盜取原告女兒的印章、
華僑銀行的存款本子及車子的原始資料去報廢,領報廢金,此部分已於刑庭審
理中。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銀行帳薄影本乙紙、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四
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乙紙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一)原告所言不實,被告並沒有領過系爭金額,其中原告所稱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提領的五萬元,是原告還中國產物保險的錢。
(二)取款憑條上的筆跡很像是被告的,但不能確定。被告沒有原告的印鑑,如果當
時是被告去提款,一定是原告叫被告去提的。原告有把印章及存摺交給被告。
關於五萬元部分不是被告領的,跟車子沒有牽扯,該筆款項是原告在土地銀行
提領現金後,將現金匯給中國產物,當時原告是用原名 廖秀足 的名字,當時原
告要去提該款項是被告載原告去的,隔天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原告又去提領六
十幾萬,足以表示之前這些款項原告早已知悉,惟原告說九十二年才知道,是
不實在的。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初與訴外人 黃武吉 發生車禍而骨折住院治療,請被告放棄
工作照料原告,於住院期間訴外人黃武吉多次探視,並向被告詢問原告的病況
,直到原告出院前,訴外人黃武吉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均請被告陪同。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七月十六日、二十日是原告拿土地銀行存摺薄及印章交由
被告代原告提領款,當時即全數交予原告,只是沒想到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九日
立分手協議書後,原告卻將事隔五年多的事情,編造故事而提起本訴。原告有
多本存摺,如原告沒有提供其存摺及印章、密碼等,被告何來該等資料提領款
呢?原告謊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將提款卡交給被告提領二筆五萬元,向被
告購買車輛,事實上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並未交提款卡給被告,而是原
告用提款卡提領二筆五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對方帳戶內,況原告又於隔天
到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提領現金六十五萬元,怎會不知道前揭三筆金錢的支出,
而謊稱於九十二年才知道。
(四)原、被告原是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一子,因諸多因素,兩人於九十年六月九
日立分手協議書,原告卻要求六十萬分手費,被告支付原告二十一萬元後,原
告竟違反協議書約定,不斷利用刑事、民事濫興訴訟,誣諂被告。
(五)該筆款項是原告自已去提領的,跟被告沒有關係,至於被告過戶給原告女兒的
車是被告的,被告是在八十八年八月六月過戶的,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是原告
自已提領的,不是被告去提領的。被告並沒有拿到半毛錢,被告將車子過戶給
原告女兒後,原告女兒從來沒有使用過系爭車輛,都是被告在使用,原告的女
兒也說不買,後來原告跟被告說其女兒是公務人員,被告不能積欠稅金害原告
的女兒,所以被告才拿車子去報銷,但原告反過來對被告提出竊盜、偽造文書
的告訴。
(六)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影本乙件、分手費契約影
本乙紙、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為證。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本案原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匯
款五萬元之相關單據、暨同年八月二十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六十五萬元之提款單
影本;另調取華僑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
十三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趁原告車禍受傷,行動不便之際,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持原
告之提款卡盜領五萬元,用以支付其所有IJ-2215自小客車過戶予原告之購車費
用,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筆五萬元之款項係原告自行持提款卡領款,且亦未
交付予被告等語。經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持其提款卡盜領其存款五萬元,固據原告提出土地銀行存摺乙
紙為憑,但由該存摺所示,只能看出原告於該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確曾提領五萬元款項,但並不能據以認定該筆款項係被告所盜領,此外,原告就
該筆款項係遭被告盜領一事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自屬無據。雖原告再以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原告女兒向
被告購買車子之用,但其後過戶至原告女兒名下之該車,復遭被告盜取印鑑及原
始資料等加以報廢,故主張被告應返還該筆款項,原告並已就此對被告提出刑事
之告訴,惟即或原告上開陳稱屬實,但其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既係用以支付購
車之款項,其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所稱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自
不能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黃桂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