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子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齊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就判處有期徒刑1年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他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伊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只想趕快把刑期服完等語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雖曾表示:尚有另案未判決,希望全部案件合併執行等語,然經本院訊問時確認受刑人之真意後,受刑人仍表示:希望先就本件聲請範圍的2個案件定應執行刑等語(見訊問筆錄第2頁),顯見受刑人並無撤回請求本案定執行刑之意。是以,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惟倘他案與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的要件,受刑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㈣又附表編號1所載之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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