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 唐健銘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於本院90年度全字第4605號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向本院假扣押原債務人唐O和之財產,經本院以90年度全字第460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聲請人持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9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聲請人為債務人之繼承人,嗣原債權人於民國94年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債權人合作金庫為保全其對原債務人唐O和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以90年度全字第460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90年度執全字第2932號執行查封原債務人所有不動產在案,惟原債權人迄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並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嗣原債務人去世,該假扣押之財產由聲請人繼承,而原債權人復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7年5月23日合金鳳山字第1070002393號函文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