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8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告 游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7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駕駛BKR-7212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10年9月1日19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賴語婕 所有、由訴外人 柯伯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17,340元之維修費用(工資費用59,276元、零件費用58,064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依警方現場照片,被告車身確實高於原告,故其向前碰撞時,除了碰撞到後保險桿以外,亦會碰撞到後尾門,依原告所提供之估修單所維修之項目,亦為後保險桿及後尾門。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停紅綠燈時碰撞,伊腳不小心放一點點才碰撞到,伊的板金

前面完全沒有擦傷,原告保車估價單列出許多舊傷,無法接

受。庭呈警方現場彩色照片,照片所示伊車子前面是平的,撞擊的時候只會撞到後保險桿,根本不會撞到行李箱,我車子前面就是平面的,伊的車也完全沒有擦傷,只有一小痕,原告不應提出舊傷來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實。被告則不爭執其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惟辯稱:碰撞位置不包含行李箱云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行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致肇事,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被告雖以前揭抗辯,並據提出彩色照片為佐證資料,然肇事車輛為車身較高之福特貨卡車,衡情如碰撞前方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行李箱蓋體及保險桿上方均有刮痕,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佐以雙方於警詢時就二車碰撞情形及位置之陳述暨彩色照片編號13之事證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行李蓋有因被告碰撞而生損害,並非無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本存在舊有傷痕云云,惟此原告並未承認,被告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7,340元(工資費用59,276元、零件費用58,064元),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2,070元(計算式:12,794元+工資費用59,2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5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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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8,064×0.369=21,4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8,064-21,426=36,638

第2年折舊值36,638×0.369=13,5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6,638-13,519=23,119

第3年折舊值23,119×0.369=8,5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119-8,531=14,588

第4年折舊值14,588×0.369×(4/12)=1,7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588-1,794=12,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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