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速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爆米花機之壓克力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經提高為新臺幣壹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