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李冠儀
再審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證據確鑿,義齒費用確為民國109年12月1日意外事故所導致,再審相對人自始亦未否認此一事實,再審相對人應善盡理賠之責等語。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提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惟綜觀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全文記載內容,聲請人無非係指摘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雖聲請再審,然其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