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 莊順凱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順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以伊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廢棄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免責裁定,並裁定伊不免責。嗣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等已受償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爰依法聲請免責。
三、經查: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
清算程序確定。本院復認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認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債務人聲請免責,依首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予以認定。
㈡債務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債權額、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受償
額、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及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均如附表所示。又債務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逾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金額等情,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已無債權,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確已受償逾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載金額(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7頁),債務人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