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告 蔡月梅
被告北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代原告給付清償對訴外人 邱素貞 所負本金債務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4萬元計算之利息債務。㈡被告應代原告給付清償對訴外人 蔡枝東 所負本金債務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起按年12萬元計算之利息債務。合計原告請求之金額為838萬7,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9萬9,66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