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妙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50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455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狩德 告訴被告吳妙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09號被告吳妙基女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妙基於民國111年8月3日9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大勇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不得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驟然變換車道,此時適有陳狩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左後方駛來,致吳妙基之車輛左側車身與陳狩德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狩德受有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吳妙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狩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妙基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狩德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吳妙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