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5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 律師
謝瓊萱 律師被告 蔡佶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618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蔡佶廷就其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等犯行均坦承坦承不諱,並配合警方調查;又其僅擔任販賣毒品集團之交付毒品角色約2週,案發前有正當職業,而無從事販毒工作,本案顯屬一時失慮所為;另其雖於警方逮捕後,另有脫逃行為,然其已深刻反省,是顯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第101條之1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等,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7269
號),經檢察官起訴後(110年度訴字第1618號),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訊問時,雖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等犯行,然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4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其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復有脫逃犯行,有逃亡情狀;另其所犯前揭販賣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其係擔任俗稱「小蜜蜂」角色而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0年9月9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聲請人為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為羈
押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況聲請人以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如將被告釋放,其為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客觀上存有逃亡之疑慮,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世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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