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雅歌花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代表人孫吉造被告 吳文德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08號、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雅歌花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法人,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雅歌花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被訴法人,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無罪。
吳文德無罪。
事實
一、雅歌花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下稱雅歌公司)之董事吳文德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代表雅歌公司將坐落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雅歌花園自助KTV」(下稱雅歌KTV)出租予 林軍瑋 (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約定林軍瑋得使用雅歌KT
V之場地、設備並得繼續使用雅歌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林軍瑋則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雅歌公司,林軍瑋為雅歌公司之從業人員,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營業、管理,林軍瑋明知如附表編號13、15至20號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及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並仍在專屬授權期間內,非經揚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8月4日止之某日,為供前往消費之不特定消費者點選上開歌曲演唱,乃基於重製揚聲公司上開所有著作財產權歌曲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20首歌曲灌錄至雅歌KTV包廂之電腦伴唱機內,而為重製之行為。嗣於100年8月4日,揚聲公司之副理 饒建雄 前往雅歌KTV蒐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揚聲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之陳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於偵查中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共同被告吳文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檢察官或辯護人並未聲請傳訊共同被告吳文德,以致無法對共同被告吳文德以證人身分行使交互詰問,然業已賦予被告雅歌公司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審酌本件共同被告吳文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為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共同被告吳文德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軍瑋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又證人林軍瑋、饒建雄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林軍瑋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饒建雄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以下所引用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以下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以下之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雅歌公司代表人孫吉造對於該公司從業人員林軍瑋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文德供述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饒建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李孟娟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專屬授權證明書20份、雅歌KTV包廂內電腦伴機點播畫面之翻拍照片62張、消費統一發票6張、雅歌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名片、租約各1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證人林軍瑋雖否認有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20首歌曲在雅歌KTV電腦伴唱機之犯行,然林軍瑋於99年1
2月31日與被告吳文德洽談以每月100,000元向被告雅歌公司承租雅歌KTV之場地、設備,並協議繼續以雅歌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簽定租約,林軍瑋為雅歌公司實際從業人員,被告吳文德於點交時交給林軍瑋2本歌本,並要求林軍瑋核對電腦伴唱機內8,000多首歌曲,約定嗣後林軍瑋經營時,應由林軍瑋負擔法律責任,其在經營期間,電腦伴唱機均由其負責管理,除了其本身外,沒有別人可以接觸或灌錄資料到電腦伴唱機內,電腦伴唱機也沒有壞過或是送修等情,業據證人林軍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告吳文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如附表編號13、15至20所示歌曲,其歌唱專輯及大
VOD發行時間均在99年12月31日後,有告訴人庭呈受侵權歌曲明細表1份在卷足參(參本院卷一第121頁),且饒建雄於100年8月4日在雅歌KTV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均是在電腦伴唱機的選歌系統中點播,歌本係屬於舊的未更新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饒建雄、 林慧容 2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並有蒐證翻拍電腦伴唱機歌單照片20張在卷足參,足徵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確係於99年12月31日林軍瑋接手雅歌KTV之營運後,始灌錄在雅歌KTV之電腦伴唱機中,既然除林軍瑋以外之人,無人得接觸雅歌KTV之電腦伴唱機,林軍瑋否認有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音樂或視聽著作,即不可採。是被告雅歌公司之從業人員林軍瑋因執行業務,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音樂或視聽著作,可堪認定。被告雅歌公司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為違反同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行為時,併處罰行為人及業務主之兩罰規定,係就同一犯罪,同時處罰行為人及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自己的違法行為負責,業務主則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是以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責。本件被告雅歌公司將其場地、設備及營業出租予林軍瑋,並允許林軍瑋使用雅歌KTV及雅歌公司之名稱對外營業,林軍瑋為雅歌公司之從業人員甚明,林軍瑋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8月4日止之某日,為供前往消費之不特定消費者點選如附表所示之歌曲演唱,將如附表所示20首歌曲灌錄至雅歌KTV包廂之電腦伴唱機內,而為重製之行為,林軍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無礙於認定被告雅歌公司就其所屬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應負業務主監督不周責任之認定。被告雅歌公司之從業人員既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雅歌公司即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又檢察官於起訴時雖就行為人部分誤認係被告吳文德,起訴法條部分漏未記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然行為人與業務主之違法行為應各別認定,且被告雅歌公司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載明,復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補充、更正起訴法條包含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雅歌公司於花蓮地區經營KTV,將其場地、設備出租予他人外,並允許他人使用雅歌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然未盡督之責,讓該公司之從業人員,非法重製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損及告訴人之商業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以示警惕。又林軍瑋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檢察官於101年度偵字第295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告訴人未對林軍瑋提出告訴,而無從訴追,然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告訴人既對被告雅歌公司提出告訴,其效力及於行為人林軍瑋,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文德係被告雅歌公司之經理,負責雅歌KTV日常業務之經營、管理,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係告訴人揚聲公司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演唱,竟仍自98年10月8日起至100年8月4日止之期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歌曲重製至雅歌KTV包廂之電腦伴唱機內,供前往消費之不特定消費者,點選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公開演唱,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年8月4日經告訴人派員在雅歌KTV店內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吳文德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唱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吳文德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應對被告雅歌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當事人擔任訴訟程序發動及進行之主體,法院則居於客觀公正之立場,踐行及監督審判程序之進行,並依法作成公正妥適之裁判。故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原則上應由檢察官負舉證及說服之責任。至被告雖有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權利,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有保持緘默及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而法院基於客觀中立之地位,並無主動蒐集被告犯罪事證之義務,僅在發現真實或維護公平正義及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時,始例外就卷內已存在或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確有調查必要之事項補充介入調查。從而,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事實,自應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及上述規定善盡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若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或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善盡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責任,而事實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為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就卷內所存在及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資料踐行調查程序結果,仍然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者,基於前述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饒建雄、證人林軍瑋之證述,專屬授權書、雅歌KTV包廂內電腦伴唱機點播畫面之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不否認告訴人於100年8月4日派員在雅歌KTV店內蒐證,查悉店內電腦伴唱機內灌錄有如附表所示未取得告訴人授權之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渠等有未經授權公開演出或被告吳文德有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20首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之犯行,被告雅歌公司代表人孫吉造辯稱:伊公司沒有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等語;被告吳文德辯稱:雅歌KTV於98年間起陸續出租予 高堃智 、林軍瑋經營,伊並非雅歌KTV之經理,況如附表所示之20首歌曲僅佔雅歌
KTV近萬首歌曲之小部分,被點播之機率甚微,告訴人係為蒐證之目的而點播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消費者有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歌曲之犯行等語;辯護人另以:雅歌KTV電腦伴唱機中查獲如附表編號1、3、4、5、6、7、8、9、10、11、14號等11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早在100年8月
4日前屆滿,告訴人非專屬授權人,自無提出本件告訴之資格,縱雅歌KTV包廂電腦伴唱機內有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亦不能證明被告或第三人確有以公開演唱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僅能推論被告係預備犯以公開演唱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且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苟行為人並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失犯,是以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行為人或第三人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始得該當。易言之,著作權法第92條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處罰規定,乃為實害犯,必有實際之侵害行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構成該罪。至於行為人縱未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而承租或購買他人重製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置於不特定人得以點播之公眾場所,而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虞,尚非著作權法第92條所欲以刑事處罰之對象(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判決參照)。
(二)如附表編號13、15至20號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及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告訴人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並仍在專屬授權期間內,雅歌KTV之從業人員林軍瑋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8月4日止之某日,在KTV包廂之電腦伴唱機內灌錄如附表所示之歌曲,而為重製之行為,告訴人公司之副理饒建雄於100年8月4日前往雅歌KTV蒐證查知並提出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認告訴人非專屬授權人,無提出本件告訴之資格,容有誤解。
(三)被告雅歌公司所有電腦伴唱機內雖有如附表所示歌曲,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雅歌公司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對不特定之人提供內含該等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將如附表所示之音樂或視聽著作置於雅歌KTV客人可得點播歌唱之狀態,然此非著作權法第92條所欲規範或處罰之對象,尚須實際上確有消費者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始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構成要件。則被告等人究於何時、何地、由何人公開演出附表所示歌曲,乃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
(四)饒建雄於100年8月4日代表告訴人至雅歌KTV蒐證,如附表所示20首歌曲是從點歌機所點播,雅歌KTV係包廂式,並非開放空間,其至雅歌KTV只有在自己的包廂,並沒有到別人的包廂,沒有看到別人點播如附表所示之20首歌曲等情,業據證人饒建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足徵,偵查卷附如附表所示20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點播翻拍照片,係告訴人基於蒐證之目的而於100年8月4日指派饒建雄等人至雅歌KTV消費,並由渠等在雅歌KTV點播演唱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無誤。是渠等既為蒐證,顯已事前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始為歌曲之點播、演唱,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擅自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歌曲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有何不特定人曾於雅歌KTV內點播如附表所示之歌曲演唱,而有公開演出之事實,本院實難依此即遽以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稱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又本件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多達8,000多首,告訴人所有專屬授權之歌曲僅屬其中幾首,比例甚少,點出播放、演出之機率微乎其微,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於何時以該KTV之電腦伴唱機點播而公開演出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歌曲之事實舉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音樂或視聽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林軍瑋於99年12月31日起承租雅歌KTV之場地、設備,並協議繼續以雅歌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其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歌曲至雅歌KTV之電腦伴唱機內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吳文德僅於林軍瑋出遠門或是有事情時,才請他照看一下,並沒有支領薪水等情,業據證人林軍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李孟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租約1份在卷足參,況被告吳文德分別於98年度、99年度在雅歌公司各支領薪資207,360元,100年度則未有薪資所得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2年2月7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各類所得、財產查詢資料1份在卷足參,核與被告吳文德供述:伊於98、99年間將雅歌KTV出租予高堃智,並擔任雅歌KTV之經理乙職,於99年12月31日將雅歌KTV出租予林軍瑋後即未在雅歌KTV任職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吳文德於100年間仍在雅歌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然因被告吳文德於100年間並未有其他工作,以此方式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雖有不法,然無礙於被告吳文德於100年間並未擔任雅歌公司經理乙職之認定;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文德就林軍瑋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歌曲,與林軍瑋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林軍瑋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吳文德無涉。
從而,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雅歌公司、吳文德有公開演出或被告吳文德有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行為,檢察官僅依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雅歌公司、吳文德2人涉有涉有此部分犯行,證據尚有未足。
五、綜上,此部分依卷內各項證據,均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曲目│歌手/│音樂著作專屬授│視聽著作專屬授│著作財產權人││號││團體│權期間│權期間││├─┼─────┼────┼───────┼───────┼──────┤│1│給你│ 陳奕迅 │98年10月08日至│98年10月08日至│環球國際唱片│││││99年04月07日│100年10月07日│股份有限公司│├─┼─────┼────┼───────┼───────┼──────┤│2│無眠│蘇打綠│無│98年11月05日至│環球國際唱片││││││100年11月04日│股份有限公司│├─┼─────┼────┼───────┼───────┼──────┤│3│小乖乖│ 蔡旻佑 │98年11月05日至│98年11月05日至│臺灣索尼音樂│││││99年05月04日│100年11月04日│娛樂股份有限│││││││公司│├─┼─────┼────┼───────┼───────┼──────┤│4│背對背擁抱│ 林俊傑 │98年12月29日至│98年12月29日至│海蝶音樂股份│││││99年06月28日│100年12月28日│有限公司│├─┼─────┼────┼───────┼───────┼──────┤│5│分手需要練│A-Lin│99年01月21日至│99年01月21日至│ 愛貝克思 股份│││習的││100年01月20日│101年01月20日│有限公司│├─┼─────┼────┼───────┼───────┼──────┤│6│喇舌│大嘴巴│99年02月10日至│99年02月10日至│環球國際唱片│││││100年02月09日│101年02月09日│股份有限公司│├─┼─────┼────┼───────┼───────┼──────┤│7│辦不到│ 張靚穎 、│99年04月29日至│99年04月29日至│環球國際唱片││││大嘴巴│99年10月28日│101年10月28日│股份有限公司│├─┼─────┼────┼───────┼───────┼──────┤│8│寬恕│ 神木 與瞳│99年05月27日至│99年05月27日至│環球國際唱片│││││99年11月26日│101年05月26日│股份有限公司│├─┼─────┼────┼───────┼───────┼──────┤│9│路過的新娘│ 林宇中 │99年09月03日至│99年09月03日至│海蝶音樂股份│││││100年03月02日│101年09月02日│有限公司│├─┼─────┼────┼───────┼───────┼──────┤│10│柴米油鹽醬│ 王力宏 │99年08月05日至│99年08月05日至│臺灣索尼音樂│││ 醋茶 ││100年02月04日│101年08月04日│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寂寞寂寞就│ 田馥甄 │99年09月21日至│99年09月21日至│華研國際音樂│││好││100年03月20日│101年09月20日│股份有限公司│├─┼─────┼────┼───────┼───────┼──────┤│12│SorryThat│││99年12月16日至│華研國際音樂│││ILoved│ 倪安東 │無│101年12月15日│股份有限公司│││You│││││├─┼─────┼────┼───────┼───────┼──────┤│13│阿爸│ 周杰倫 │100年03月17日│100年03月17日│ 杰威爾 音樂有│││││至100年09月16│至101年03月16│限公司│││││日│日││├─┼─────┼────┼───────┼───────┼──────┤│14│寂寞不痛│A-Lin│99年12月30日至│99年12月30日至│愛貝克思股份│││││100年06月29日│101年12月29日│有限公司│├─┼─────┼────┼───────┼───────┼──────┤│15│因為愛情│陳奕迅、│100年03月17日│100年03月17日│環球國際唱片││││ 王菲 │至100年09月16│至102年03月16│股份有限公司│││││日│日││├─┼─────┼────┼───────┼───────┼──────┤│16│我不允許我│ 李千娜 │100年04月12日│100年04月12日│環球國際唱片│││再愛上你││至100年10月11│至102年04月11│股份有限公司│││││日│日││├─┼─────┼────┼───────┼───────┼──────┤│17│LP│Linda│100年05月18日│100年05月18日│海蝶音樂股份││││ 廖語睛 、│至100年11月17│至102年05月17│有限公司││││Penny│日│日││├─┼─────┼────┼───────┼───────┼──────┤│18│下一個我│ 炎亞綸 │100年04月20日│100年04月20日│華研國際音樂│││││至100年10月19│至102年04月19│股份有限公司│││││日│日││├─┼─────┼────┼───────┼───────┼──────┤│19│天地一鬥│周杰倫、│100年04月20日│100年04月20日│杰威爾音樂有││││Kobe│至100年10月19│至101年04月19│限公司││││Bryant│日│日││├─┼─────┼────┼───────┼───────┼──────┤│20│未填詞│ 郭福如 │100年05月20日│100年05月20日│豐華唱片股份││││Afu│至100年11月19│至102年05月19│有限公司│││││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