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權董選任辯護人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嘉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權董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權董、陳嘉文為朋友,2人因認與 郭書維 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凌晨2時44分許,由陳嘉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權董前往郭書維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3住處,2人持續按電鈴未見有人回應,陳嘉文遂先開車載郭權董返回其基隆市中山區之住處;郭權董於車程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與陳嘉文謀議採取傾倒汽油在郭書維住處門口之手段,又因汽油具有高揮發性、高燃燒性,極易燃燒而釀成災害之特性,故於住家門口傾倒汽油即使該處滋生高度之危險性,並波及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郭書維。嗣由陳嘉文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中油成功一路站,使用寶特瓶裝購汽油1瓶後,再載郭權董返回住處,陳嘉文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獨自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郭書維上址住處門口潑灑汽油,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郭書維,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郭書維發現住處門口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書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嘉文、被告郭權董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郭權董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對被告郭權董不利之證述不可信,而否定其證據力,但並未否定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嘉文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郭權 董固坦 認與告訴人郭書維存在交易糾紛,且與同案被告陳嘉文確有於112年4月24日凌晨2時44分許,由陳嘉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同前往告訴人郭書維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3之住處,並持續按電鈴未見有人回應,同案被告陳嘉文乃先開車載其返回其基隆市中山區之住處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郭權董辯稱:伊並未提議要在告訴人郭書維住家門口倒汽油,是同案被告陳嘉文自作主張,同案被告陳嘉文先載伊回家,伊不知道同案被告陳嘉文後續還有自己去買汽油、回去告訴人郭書維住處門口傾倒汽油等情,是同案被告陳嘉文倒完之後傳訊息告知,伊方才知悉;後續是因為同案被告陳嘉文希望伊能夠承擔罪責,伊不同意其無理之要求,同案被告陳嘉文才為了報復伊而設詞構陷,更何況同案被告陳嘉文年歲遠大於伊,如何可能由年歲較大之同案被告陳嘉文奔波完成本案犯行,而任憑年歲較小之人先行返家?益見同案被告陳嘉文誣指伊指使或參與本案之證詞盡皆虛言,從而本件並無可信之證據足資作為伊犯罪之證據,法院自應諭知無罪等語。然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郭書維因有交易糾紛,而於112年4月23日凌
晨2時44分許由被告陳嘉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郭權董至告訴人郭書維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3住處,惟被告2人在該處按電鈴後無人回應,被告2人遂先行離開,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被告陳嘉文單獨駕駛前揭車輛返回上址,並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傾倒汽油後離開等情,業據被告2人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書維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告訴人住處及附近道路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幀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並無可疑,乃可認定。從而被告陳嘉文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即有佐證,可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為證據。㈡至被告陳嘉文於當日凌晨之行蹤,可以由以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其上所記錄之時間,予以排列如下:
①案發當日凌晨2時31分許孝東路23號前、深澳坑及深溪路口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51頁)拍攝到被告陳嘉文所駕駛之前開車輛,②2時44分許告訴人住處樓下設置之監視器拍攝到被告陳嘉文、郭權董進入告訴人住處樓下大門(見同卷第53頁上方照片),③2時50分許告訴人住處附近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被告2人步行離開告訴人住處(見同頁下方照片),④於2時49分、50分許設置在深溪路53號、180號之監視器分別拍到被告陳嘉文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見同卷第55頁上方照片),⑤於3時10分中油成功一路站外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拍攝到上揭車輛至該站(見同頁下方照片),⑥該加油站內之監視器亦於3時11分攝得被告陳嘉文持寶特瓶加油之畫面(見同卷第57頁),⑦加油站外監視器於3時12分許拍攝到前揭車輛離開該站之畫面(見同卷第59頁上方照片),⑧其後設置在西定路130號前電線桿上監視器亦於3時15分許拍攝到前揭車輛(見同頁下方照片),⑨前揭車輛又於3時21分許經設置在仁一路277號之監視器拍到(見同卷第61頁上方照片),⑩其後該車一路經設置在東明路與六合街口、東明路69號、孝東路23號、深溪路36巷50弄4號等處之監視器攝得(截圖見同卷第61頁下方照片、第63頁、第65頁上方照片),⑪告訴人住家樓下之監視器則於3時30分許攝得被告陳嘉文單獨1人走進大門並於3時33分許離開(見同卷第65頁下方照片、第67頁上方照片),⑫3時34分許深溪、深澳坑路口監視器則又拍到前揭車輛離開之情景(見同卷第69頁上方照片)。
此部分因有客觀錄影紀錄暨截圖如前,審諸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應屬可信。再以卷內所附截圖畫面中,關於時間或地點之記載係於錄影同時附加,未見人為改造痕跡,是該時間、地點之紀錄,同可作為判斷當日被告行程之參考。且被告陳嘉文就當晚行程之陳述,亦與前揭截圖所示並無不合,益見整理過後之前述行程,乃當晚確實之事實經過無訛。
㈢就被告郭權董是否參與被告陳嘉文至告訴人住處門口傾倒汽
油乙事之謀議乙節部分,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其證述並有下列情形,足可擔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就此部分陳述之憑信性: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就當日凌晨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動機
,證稱:係因伊向被告郭權董交易後,認為交易品項品質不佳,被告郭權董遂帶伊前往找告訴人亦即伊向被告郭權董所購物品之上游來源,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郭權董就此部分則於警詢時稱:伊欠同案被告陳嘉文錢,因為前一天伊有找告訴人拿錢請他轉帳給同案被告陳嘉文,但告訴人卻以伊還有欠款為由將錢扣下,同案被告陳嘉文因為沒收到錢,所以陪伊一起去找告訴人理論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16頁),被告郭權董又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友人「佳宏」欠告訴人錢,但告訴人卻算在伊頭上,事發當天伊跟告訴人一起去找告訴人,但告訴人因為「佳宏」欠錢之故,拒絕還錢,同案被告陳嘉文是當天才介紹他與告訴人認識等語(見同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則被告郭權董就此部分之陳述已非全然一致。又參諸被告2人之陳述,被告陳嘉文於本案發生當天之前,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其與告訴人間又無直接關係,反而被告陳嘉文是與被告郭權董間有直接關係(不問是交易糾紛抑或欠款,均係被告陳嘉文與郭權董間,就被告陳嘉文而言,其與告訴人間並無關係);換言之,被告陳嘉文無論就何種情形,其只需要求被告郭權董負責即可,並無自己主動向告訴人主張之必要,遑論被告陳嘉文與告訴人間於本案發生日前並不相識,更不可能對告訴人存有何種怨隙。則被告陳嘉文又何以需在告訴人之住家門口處傾倒汽油?是同案被告陳嘉文稱其係因與被告郭權董之謀議,始為本案犯行,應較合理。
⒉同案被告陳嘉文證稱:當日伊與被告郭權董一同前往告訴人
住處後,因找不到告訴人,所以先載被告郭權董回其住處,並在途中先購買汽油才送被告郭權董回家,之後伊才單獨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在門口傾倒汽油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參諸前述關於本案當晚路線之說明,如被告陳嘉文係直接將被告郭權董載返住處(被告郭權董於本院所陳報之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號)後,再於返回告訴人住處之路程中前往加油(此係被告郭權董陳述之情形),則被告陳嘉文何以需在3時10分至12分許在中油成功一路站購買汽油後,於3時15分許再駕駛車輛途經西定路130號前(見本院卷第113頁所附相關位置圖,含下述相關位置圖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倘若被告陳嘉文加油後,只需前往告訴人住處,依其駕駛路徑,不應往西定路方向前進,反而由中油成功一路站往西定路130號之路線會途經被告郭權董所居住之成功二路(見本院卷第115頁所附相關位置圖)。易言之,由當日車輛行進軌跡,被告陳嘉文所述之順序(即載被告郭權董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先去加油站購買汽油,再載送被告郭權董回家,其後才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澆注汽油)方屬合理。
⒊再者,依告訴人住處所在位置,倘若被告2人於告訴人住處即
有意在其門口傾倒汽油,則其住處附近尚有其他24小時營業之加油站(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相關位置圖),並無必要前去距離甚遠之中油成功一路站購買,反而該處係在被告陳嘉文駕車由告訴人住處載被告郭權董返家之路途可經之處,由此益見被告陳嘉文證稱:被告郭權董在返家途中提議等語,與路途所示情形無違,亦足補強其證述之合理性。
⒋再者,被告陳嘉文所陳述關於在駕車載被告郭權董返家途中
與之共同謀議本案,又於購買汽油後先載被告郭權董回家,之後其單獨前往犯案,理由係因:若再與被告郭權董一同前往,嗣後再載被告郭權董返家,必須繞路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93頁),核與各該相關地點之位置圖所示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相關位置圖)。換言之,被告陳嘉文住處在七堵區,被告郭權董住處在基隆市區內,由告訴人住處駕車往被告陳嘉文住處,可逕駕駛快速公路,倘若再要載送被告郭權董返家,則需再次行駛市區內道路,自非順路。衡諸事發當時為凌晨,乃一般人生理上自然之休息時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陳述其當晚路線及何以未再同被告郭權董前往之理由自與常情無違。
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雖於112年4月25日警詢時先稱:伊
當晚是因為發現手機遺失,所以才返回告訴人住處尋找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8頁),又於同年月29日警詢時改稱是去倒汽油等語(見同卷第12頁);又就其當晚與被告郭權董一起前去找告訴人之理由,先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被告郭權董當晚要去找告訴人做何事等語(見同卷第8頁),後於警詢時改稱:是因為被告郭權董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等語(見同卷第12頁),再於檢察官偵訊時復改稱:伊係向被告郭權董購毒,因為成分不純,所以被告郭權董帶伊去找貨源即告訴人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卷第127頁)。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之陳述,可見確有顯著之歧異;但無論如何,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確係因被告郭權董與告訴人之間糾紛,始參與其中,其先前陳詞就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處避重就輕部分,亦與常情無違。
⒍被告郭權董提出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間之網路即時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中(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向被告郭權董所傳訊息文字,亦與其上開證述相呼應,徵諸該對話本係被告2人間私下所為(日期為112年4月26日,即在被告2人於同年月25日首次經警通知到案詢問後),且後續對話係關於雙方當時應如何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被告郭權董於對話中亦未直接否認同案被告陳嘉文之陳述,難認同案被告陳嘉文當時之對話有刻意造假之理由,益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前述關於本案係被告郭權董與其謀議而為之證述,應可信實。
⒎再者,案發當下同案被告陳嘉文於3時32分許傳寶特瓶照片給
被告郭權董,被告郭權董亦立即回應「嗯嗯」(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219頁),其下背景係黑白相間之磁磚,與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所攝得告訴人住處房子公共區域係鋪設同樣磁磚之情形相同(見同卷第67頁),審諸同案被告陳嘉文傳照片時間係3時32分許,即前述同案被告陳嘉文第2次至告訴人住處之時間,而至加油站購買汽油裝入寶特瓶乙情,又經本院認定係被告郭權董仍在同案被告陳嘉文車上時發生,有如前述,則同案被告陳嘉文何以需在第一時間即向被告郭權董傳遞此一訊息?如若此事與被告郭權董毫無關涉,此一在深夜傳遞訊息之行為自難謂合理,遑論被告郭權董並未提出任何質疑,立即向同案被告陳嘉文回覆「嗯嗯」2字,益見被告郭權董對於該照片所傳遞之訊息為何,非無所悉。易言之,只有在被告郭權董與同案被告陳嘉文謀議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傾倒汽油之前提下,此一客觀行為方見合理性。凡此,亦足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陳述合理性之佐證。
⒏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就本件係其與被告郭權董之間謀
議而為之證述,應認其憑信性已獲確保,而可信實。本案確係在被告郭權董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謀議後,由同案被告陳嘉文執行。
㈣至被告郭權董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郭權董辯稱:伊於被告陳嘉文至中油成功一路站購買汽
油時,人並未在車上等候等語,然其所述與被告陳嘉文之陳述相悖,已難遽信;又以被告陳嘉文駕駛車輛之路線,已如前述,益見被告郭權董之辯解無法合理說明車輛行跡,難謂可信。是應認被告陳嘉文在加油站停車並持寶特瓶前往購買汽油當時,被告郭權董亦在車上等候無誤。
⒉被告郭權董既在被告陳嘉文購買汽油時在場,對於被告陳嘉
文特意持寶特瓶進入加油站內購買汽油之舉動,若非其已知悉購買汽油之目的,衡情自當就此詢問被告陳嘉文。但被告郭權董自始即否認知悉購買汽油之舉,更見被告郭權董係刻意撇清自身關係,而為前揭虛謊。
⒊再者,被告郭權董雖辯稱:同案被告陳嘉文提出之對話截圖
並不連續等語,然依上述,單就同案被告陳嘉文於3時32分傳其持寶特瓶位在告訴人住處之照片,被告郭權董立即於同一分鐘回覆「嗯嗯」2字之具體情事,已可見被告郭權董與本案非無關連,並不因同案被告陳嘉文未將全部對話予以完整截圖並提出,而能有不同之判斷。遑論依雙方已知之對話截圖內容,已可見雙方似有涉及違禁物之交易,是以未完整揭露雙方對話過程,亦非不合理。是被告郭權董就此部分之辯解,仍非公允,難信為真。
⒋至被告郭權董另辯稱:同案被告陳嘉文年紀長於被告郭權董1
0餘歲,焉有聽從被告郭權董指示,而讓被告郭權董先返家休息,自己單獨犯案之可能等語,然被告郭權董此番辯解是否合於常理,已非無疑問。遑論依前揭位置圖所示,被告郭權董先行返家之路線,對同案被告陳嘉文而言更為順路,是被告郭權董辯稱不合理,亦非當然。再者,承前揭說明,被告陳嘉文係向被告郭權董洽購違禁物;換言之,被告郭權董係具有貨源之人,倘若被告陳嘉文確有尋求購得違禁物之必要,雙方之地位即不能單就年齡之高下而定。是以被告郭權董就此部分之辯解,同難以採憑。
⒌被告郭權董雖又稱:若係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所述,糾
紛係在伊與陳嘉文之間,而與告訴人無涉,則被告陳嘉文只需找伊,又何以大費周章2次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顯見其陳述違反經驗法則等語。然同案被告陳嘉文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傾倒汽油乙情既已認定為真,有若前述,又參諸同案被告陳嘉文與告訴人間別無其他瓜葛,則若同案被告陳嘉文從事本件犯行,可見並合理之理由僅存在於同案被告陳嘉文與告訴人間唯一之聯繫,即被告郭權董而已。是被告郭權董此部分辯稱,益見其與同案被告陳嘉文本件所為,難脫干係。
⒍從而被告郭權董之辯解難謂合理,自無從採信。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童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又衡諸汽油具有揮發性高、易燃之物理特性,倘若施以明火、高溫,將迅速造成燃燒,又或揮灑在可燃物上,更將隨著可燃物一併著火,致使火勢迅速加劇,進而延燒所在處所、建築物等,而造成公共危險,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均得知悉之經驗法則,而被告2人均係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對上情應無不知之可能, 詎渠 等共同謀議將汽油傾倒在他人住宅門口,雖未點火(亦查無被告攜帶可供點火之設備、器材至現場之情形,應認尚無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行為),但此等情形對於察覺家門口遭他人以汽油潑灑之告訴人而言,因而心生恐懼亦屬當然。是核被告2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在案。從而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上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準此,共謀共同正犯外觀上雖無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法院面對共謀共同正犯與從犯(例如教唆犯、幫助犯等)之判斷上,必須通觀整體犯罪過程,兼衡行為人主觀上支配犯罪之意思、與其客觀上參與犯罪歷程行為之份量等因素綜合加以考量,亦即當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具有相當優勢地位,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有意識地投入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過程者,因其對於整體犯罪過程乃基於一定之支配地位,要不得僅以從犯視之,而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方屬於法無悖。是徵諸前述,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雖被告陳嘉文始為實際到場執行之人,但被告郭權董既參與謀議,仍屬共同正犯無訛,是被告2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原起訴書雖認被告郭權董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惟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諭知被告郭權董暨其辯護人併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05頁),自無礙於被告郭權董之防禦權,本院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㈢被告郭權董雖曾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上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之記載核無差異,但被告郭權董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除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要件外,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係個人之身體法益,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完全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8月即再犯本案等語,然此已有相當期間,是否即可率論被告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容有率斷,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詎相互謀議
而將具有高揮發性、高燃燒性之汽油傾倒在告訴人住家門口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渠等所採取之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更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念及被告陳嘉文尚知坦承犯行、被告郭權董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渠2人各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畏怖程度,被告郭權董具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73頁)及其曾因犯下另案而由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5月19日基醫精字第1115003640號函附件,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4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智力低於正常人且有衝動控制疾患,然徵諸被告郭權董於本案中係與被告陳嘉文謀議後由被告陳嘉文執行之犯罪過程,上開鑑定結果不能證明被告郭權董與被告陳嘉文謀議本案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暨衡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關於渠等之生活及職業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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