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劉昌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然因現相對人戶籍設於竹東鎮戶政事務所,且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之住所而無法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

  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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