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內顧客簽名欄中之甲○○署押計陸枚(含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上由顧客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五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漁村五十一號竊取甲○○所有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一張,得手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十二時十六分許持該卡至金門縣○○鎮○○路二之一號飛碟電腦公司,自稱是甲○○的朋友,使商家陷於錯誤同意刷卡消費,購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電腦一部,亦未經甲○○授權同意在簽帳單上簽署「甲○○」;同日十三時二十八分許乙○○以同樣之方法又持該卡至金門縣○○鎮○○路○號佐媚朵爾公司刷卡消費,購得價值二萬元之化妝品,乙○○連續於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偽簽甲○○署押二次,共計六枚(含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上由顧客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各一枚),以表示其已收受各該商店所提供之商品,及向發卡銀行簽帳之意,以作為商店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二次,共計六張(含顧客存根聯、特約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並將偽造完成之特約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交付各該商店之人員,致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台新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購貨而同意記帳先墊付貨款,由各該商家將乙○○所購買之貨品交其領取,乙○○因此詐得免支付貨款計四萬五千元之不法利益,此足以生損害於甲○○、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台新銀行,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甲○○發現信用卡遺失,向台新銀行掛失,始得知信用卡已遭人盜刷,經向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所報案,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電腦一部。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詐欺等犯行,辯稱:信用卡是甲○○同意借予伊使用,事後已將款項還給甲○○云云。經查,被告竊取甲○○之信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詐欺及在簽帳單偽造署押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甲○○復於本院證述並未同意被告持信用卡簽名消費等語(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次查,被告於消費時陳稱是甲○○之朋友,使店家陷於錯誤同意刷卡消費,業經證人李志宏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復有扣案之電腦一部及信用卡簽帳單正本、影本各一張(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存卷足稽;另證人丙○○(即 趙蘋 )到庭結證不清楚甲○○是否有將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空言辯解信用卡是甲○○同意借用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徵諸上揭事證,所辯顯屬事後諉罪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至事後償還僅得作為科刑時參酌標準,並不得據此而解免其已成立之罪責。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甲○○署押於其上,係表示其已收受該商店所提供之貨物,及向發卡銀行簽帳之意,以作為商店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被告簽署後,並交付於特約商店,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甲○○為消費付款之人,足生損害於甲○○、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台新銀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有關詐欺得利罪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附予敘明。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三張相同私文書(即顧客存根聯、特約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係單純一罪。又其先後二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均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查被告曾犯妨害自由罪,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償還被害人甲○○四萬五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內顧客簽名欄中之甲○○署押計六枚(含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上由顧客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腦一部非屬違禁物,雖為被告因犯罪所得,惟其已將價金償還甲○○,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祥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