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昌興
林家弘楊毅彬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文崇 律師被告 林正義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 律師
徐立信 律師 許智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鄧發 告訴被告傅昌興、林家弘、楊毅彬及林正義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4人與被害人華桂珠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有刑事聲明撤回告訴狀2紙、和解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6號卷第247、248、250-252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4人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秀枝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