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辰○○
卯○○午○○地○○丁○○庚○○己○○巳○○丑○○壬○○戊○○丙○○乙○○甲○○辛○天○○癸○○寅○○亥00000000.申00000000.酉00000000.未00000000.戌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天○○、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壹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葉茂松 、 葉芝佐 、 葉芝佑 、 葉佳照 、 葉芙蓉 、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庚○○、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辰○○、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肆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
9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寅○○負擔七十分之二,由被告天○○、癸○○負擔七十分之十一,由被告葉茂松、葉芝佐、葉芝佑、葉佳照、葉芙蓉、辛○負擔七十分之六,由被告乙○○、甲○○負擔七十分之五,由被告戊○○、丙○○負擔七十分之五,由被告壬○○負擔七十分之六,由被告丑○○負擔七十分之五,由被告巳○○負擔七十分之五,由被告庚○○、己○○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丁○○負擔七十分之五,由被告地○○負擔七十分之四,由被告午○○負擔七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辰○○、卯○○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38,104元、測量費為15,4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26,700元(600+1,500+6,600+18,000),合計180,204元。由寅○○負擔七十分之二即為5,149元(180,204X2/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算法均同),由被告天○○、癸○○負擔七十分之十一即為28,318元,由被告葉茂松、葉芝佐、葉芝佑、葉佳照、葉芙蓉、辛○負擔七十分之六即為15,446元,由被告乙○○、甲○○負擔七十分之五即為12,818元,由被告戊○○、丙○○負擔七十分之五即為12,818元,由被告壬○○負擔七十分之六即為15,446元,由被告丑○○負擔七十分之五即為12,818元,由被告巳○○負擔七十分之五即為12,818元,由被告庚○○、己○○負擔十分之一即為18,020元,由被告丁○○負擔七十分之五即為12,818元,由被告地○○負擔七十分之四即為10,297元,由被告午○○負擔七十分之四即為10,297元,餘由被告辰○○、卯○○負擔即為13,141元(180,204-5,149-28,318-15,446-12,818-12,818-15,446-12,818-12,818-18,020-12,818-10,297-10,297=13,141),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