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3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許志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
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余志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日16
時許,由訴外人余志益駕駛該承保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下34
公里400公尺時,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上述承保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19300元(其中工
資4600元、零件4900元、塗裝9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訴外人余志益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轉彎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
及原告系爭承保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
車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同
意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亦著有規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亦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必要之範
圍。經查: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於93年2月27日領照
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94年3月3日車禍受損時
,已歷約1年2個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
之9。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迄本件事故發生日止,應計算之已使用折舊期間應
為1年2個月。而查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9300元,其
中工資14400元(含工資4600元、塗裝9800元)、零件49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件在卷可按。則該
車修復之零件折舊後之餘額應為2902元(計算書如附表,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所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用應為2902元,
至於修理工資14400元,則不因修復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兩者合計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
為17302(2902+14400),超過部分尚不足採。
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余志益修復系爭車輛
之費用,有統一發票及領款收據可按,則原告自得代位行使
訴外人余志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
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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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之金額計算式│折舊後之餘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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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4900X369/1000=1808│0000-0000=30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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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之│3092X369/1000=1141│0000-000=2902│
│第2個月│1141X2/12=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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