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 洪佰煌 相對人 蕭聖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所為之處分聲明不服,所提起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示:「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本院自得由獨任法官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面額新臺幣4,000,000元,係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開立予第三人 鄭吉辰 ,惟抗告人已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祐群法律事務所清償鄭吉辰200,000元,並與鄭吉辰就餘額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故本件金額實際上僅餘3,800,000元等語。惟抗告人所陳縱使為真,亦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廖國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