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50號原告 陳丕哲 原告 楊武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被告 蔡秀敏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維晟 律師 李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1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台幣陸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陸佰參拾壹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間申請土地鑑界,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A部分為被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騎樓使用,面積10.13平方公尺,B部分為系爭房屋之一角落,面積為1.44平方公尺,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原告隨即要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返還不當得利。
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按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2287元之不當得利。
3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1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1.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2287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被告並未參與系爭土地之鑑界過程,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2縱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然原告未即
時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茲提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民國37、67、70、86、96、105年之航(空)照圖,依歷來航(空)照圖所示,系爭房屋自始維持原貌,及至被告於101年間受讓取得為止,均無任何增建或改建情形。從被證2之建物謄本記載,系爭房屋使用之原始建材為磚造,與65年間拍攝之照片(被證7)互核相符,且與屋頂、梁柱一體成形,近年系爭房屋外之騎樓柱雖以木板包裹裝潢,惟內部始終保留磚造建材,未曾重建或更易,益證被告確無於房屋本體之外,擅自增蓋違章之情事。訴外人 鄭葉 於鄰地587地號設定地上權,自民國50幾年間即開始支付年租金補償給其中一位地主即原告楊武雄,待鄭葉逝世後,則改由其子 鄭春成 繼承地上權,按年匯款給原告楊武雄,經楊武雄親自簽收,嗣於101年間鄭春成將地上權讓與被告,被告並接續採匯款方式給付年租金補償予原告楊武雄,但遭原告楊武雄無故拒收。原告楊武雄既為587地號之共有人之一,且長期向前地上權人鄭葉、鄭春成收取年租金補償,自應明暸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而587、763地號土地早於85年間即曾實施地籍重測,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佔據系爭763地號之情事,豈有不知之理?原告未即時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
3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現為騎樓供公眾通行,原告拆除騎
樓所取得之利益甚微,而系爭房屋及相鄰房屋共用結構梁柱,若予拆除,恐破壞系爭房屋及鄰房之整體安全、經濟利用價值,並有人身安全之顧慮,原告所獲得之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相較,顯有輕重失衡,應免被告拆除之義務。
4系爭被占用之土地供騎樓使用,原告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A部分為系爭房屋之騎樓使用,面積10.13平方公尺,B部分為系爭房屋之一角落,面積為1.4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為不可採。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楊武雄係鄰地587地號之共有人之一,長期向前地上權人鄭葉、鄭春成收取年租金補償,自應明暸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而587、763地號土地早於85年間即曾實施地籍重測,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佔據系爭763地號之情事,豈有不知之理?原告未即時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等語。經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有辦建物登記○○○區○○段522建號),係於28年7月15日建築完成,為一層樓磚造房屋,坐落同段587地號,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卷第131頁),觀諸前揭建物謄本之記載,建物坐落地號為587地號,惟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763地號共
11.5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顯然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依目前卷內資料,原告楊武雄係於49年8月29日繼承取得587地號共有權,於69年12月30日繼承取得系爭763地號共有權,原告陳丕哲係於68年10月23日買賣取得587地號共有權,於72年9月12日買賣取得763地號共有權,而被告係於101年9月4日登記取得587地號地上權,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見卷第17、129、131、133頁),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二人於新北市○○區○○○路○○○號越界建築時知情,被告未舉證,自難認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被告復辯稱: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現為騎樓供公眾通行,原告拆除騎樓所取得之利益甚微,而系爭房屋及相鄰房屋共用結構梁柱,若予拆除,恐破壞系爭房屋及鄰房之整體安全、經濟利用價值,並有人身安全之顧慮,原告所獲得之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相較,顯有輕重失衡,應免被告拆除之義務等語。按權利濫用係指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己所得利益極少,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而言。查系爭土地被占用之面積為11.57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8080元計算(見卷第17頁),為0000000元,價值不斐,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未為建物登記,係屬違建,原告為保護其利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難認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至於被告所辯:拆除有損系爭房屋及鄰屋結構安全之虞等語,惟以現今拆除技術先進,先提出安全支撐予以補強後再予拆除,應無倒塌之疑慮。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五、被告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1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查系爭房屋老舊,據被告答辯狀稱現將房屋出租予他人經營服飾店使用,如附圖A部分為騎樓,B部分為服飾店之一部,面臨新北市○○區○○○路,為繁榮之街道,附近亦為商家,有現場照片可稽,因占用面積絕大部分為供騎樓使用,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請求自106年2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629元(見卷第17頁),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1.57平方公尺,以此計算每月不當得利為1262元(43629x11.57x3%/12=1262)。又被告自占用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至地上物拆除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是以,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各631元之不當得利(1262÷2=631)。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6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