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袋(驗後餘重零點零伍玖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騎乘機車因未戴安全帽,為警在台北市○○街○○號前臨檢,而於甲○○背包內查獲甲○○購入,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袋(淨重零點零六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五九八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尚未施用之自白(詳偵卷第十一頁);⑵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證,且確有安非他命反應無誤,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可憑(詳毒偵卷第四七頁);⑶被告尿液係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詳毒偵卷第三八頁),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因施用安非他命,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部分,與本案相距半年,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另於被告背包內扣得吸食器一組部分,因本案僅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故吸食器並非供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無法沒收,均附此敘明,而扣案安非他命一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慧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