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23號聲請人 賴陳素梅 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賴家盈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賴忠藏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賴忠藏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人,聲請人則為其監護人。
聲請人現欲請求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踐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程序,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爰依法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賴忠藏之子賴家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賴忠藏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賴陳素梅主張其夫賴忠藏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176號宣告禁治產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忠藏既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必要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賴忠藏之長子賴家盈已到庭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01年3月28日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且賴家盈既與賴忠藏同住生活,對於賴忠藏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清楚,故本院認指定賴家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忠藏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護人賴陳素梅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忠藏之財產,應會同賴家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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