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仲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49號、114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仲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用吸塵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仲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判定檢出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0ng/mL以上,而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408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316ng/mL(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號卷〈下稱偵52號卷〉第37頁);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且守法觀念淡薄,所為均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 柯品揚 因此所受之損失;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52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之車用吸塵器1臺,核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49號

114年度偵字第52號

  被   告 蔡仲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孺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上午7至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某工地,以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函警偵辦)。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8)日凌晨1時40分許,因另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316ng/ml)、甲基安非他命(22,408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上午6時5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柯品揚所管理機臺上車用吸塵器1臺【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迅速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柯品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仲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13-10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其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經告訴人柯品揚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被告於113年5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行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114年度偵字第52號卷第43至45頁)、被告另案遭盤查對比照片5張、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查詢、GOOGLE地圖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車用吸塵器1臺(價值499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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