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宗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九至十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九至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宗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附表編號1至8及編號9至16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楊文宗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一)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罪確係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前所犯;(二)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犯罪確係附表編號9、10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皆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一)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3至5之犯行,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至
8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二)附表編號
9、11、13、15之犯行,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12、14、16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9、11、13、1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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