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思川選任辯護人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思川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施思川任職於臺北市○○○路000號2樓之1之「立功補習班」,並負責對外招聘工讀生,而代號AW000-A11039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稱A女)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前往上址應徵國中輔導老師工作,施思川於面試後表示予以試用A女,並佯稱因A女當日遲到,需派去做其他工作,亦須輪流照顧店貓,藉詞要求A女需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工作,於同日即帶同A女前往板橋上址處瞭解環境,再要求A女於翌日18時前要到該處上班。A女不疑有他,於110年9月27日17時許自行搭車抵達板橋上址處後,施思川遂先招待A女,雙方在該處飲酒、吃東西並一起聊天,A女飲用調酒後(尚無證據證明達不知或不能抗拒),施思川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觸摸A女身體毛手毛腳,A女遂用手推開,其不顧A女之掙扎反抗,仍強行撲倒壓制A女後,強吻臉部及啃咬脖子,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致使A女受有右頸表淺咬痕2公分乘3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A女再次用力推開並逃離現場,於110年9月28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然證人A女未經檢察官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辯護人並具狀稱捨棄詰問證人A女(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警詢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除上開部分外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93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至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與告訴人間,或告訴人與其他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聊天紀錄,關於告訴人及證人陳述部分,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本身,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當具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辯稱就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認為告訴人有刪減過,內容並非完整,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偵卷第19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均為連貫無中斷,A女於偵查中證稱此為不同時間截圖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是A女亦未為任何刪減,僅是因不同時間截圖故分成不同日期各2張照片之形式,辯護人亦稱就對話紀錄真實性並無爭執,尚無從認為A女有何蓄意刪減之情,是參以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四、另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除上述部分外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天有跟A女在板橋上址處碰面,且有跟A女飲酒與吃東西,也有親吻A女脖子並留下記號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案發前一天我跟A女見面,我有提議隔天要到我家吃飯,是A女同意要來並提議要喝酒。到我家後,我跟A女說東西還沒準備,我們還有一起騎車去安全帽店購買安全帽,再騎去買吃調酒材料跟鹹酥雞,後來回到我住處我們就開始吃吃喝喝,過了一陣子就開始玩遊戲,A女有幫我按摩,但我沒有強迫A女,也沒有強壓在A女身上,過程中玩得不錯,A女也沒有說不要或推開我。後來A女到21、22時才離開我家回去,否認有何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均屬一致,並無虛構或刪減情形。當時被告與A女甫相識,年紀雖有落差,但雙方相談甚歡,否則告訴人當不致於同意與被告共乘機車外出購買食物。嗣後被告察覺A女可能要仙人跳,故被告與A女對話中也僅能表示尊重A女要報案的意思,並無任何犯罪行為人害怕或亟欲尋求和解之情形。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反覆,且對於不利於己之事實避重就輕,刻意營造被告事先準備好晚餐與酒水等待A女上門之情境,事實上A女有同意要跟被告玩遊戲,過程中也有主動親吻跟擁抱,A女並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違反意願之方法遭留下,隨時皆可離開現場,然A女在被告住處停留長達4個多小時,足認應願與被告共處一室飲酒玩樂。另其餘證人所述均為A女為預謀誣陷被告,始於事發後積極聯繫,本質為告訴人重疊性之證述,應不可採信。是被告並無強制猥褻之行為,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惟查:
(一)被告在上址處「立功補習班」任職,並有負責對外招聘工讀生,而A女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應徵工讀生,被告面試後表示予以試用A女。嗣後A女有於110年9月27日17時許到達被告上址板橋住處,並與被告一同飲酒、吃東西、一起聊天。而A女經驗傷結果受有右頸表淺咬痕2公分乘3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12至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應徵工作是要擔任上開補習班的國中輔導老師,被告說要我去板橋上址處幫忙,但我不小心遲到,被告要派我去做另一份工作,他還說輔導老師都要幫忙照顧店貓,110年9月26日是被告帶我過去的。隔天即9月27日被告說要看如何照顧貓,如果他覺得我照顧方式可以的話,他就不會再去板橋,那天算是職前的上班,被告邀請我過去他家喝酒。當天我過去時,被告先招待我,有給我喝調酒跟吃食物陪他聊天,然後被告就有點灌我酒,他說要放鬆一下要玩小遊戲,如果輸了要喝酒,我被強迫喝了調酒後,被告就開始對我毛手毛腳。想要把我撲倒在沙發上,我有反抗,被告有強吻我並啃咬我的脖子,我當下馬上推開被告,我差不多要完全推開時,就趕快逃到門邊開門離開。我當下並不是自願的,喝酒後我就昏昏迷迷的,被告就對我毛手毛腳。事後我有打電話跟我朋友 謝昊 均說這件事,我是在離開被告家就馬上打電話給她,我跟她說很可怕,隔天我就跟 謝昊均 約出來見面處理。事後我還有跟高中公民老師 林春萍 提到本案的事情,老師支持我做的決定。案發當天被告是被告說輔導老師要去照顧貓,我才答應要過去。不是因為第一天跟被告聊得很開心才過去,是因為被告說照顧貓是工作內容。被告說順便要邀請我過去,後來他說要騎機車,要戴安全帽比較安全,我們才一起去買。後來有玩一下輪盤、真心話大冒險,之後被告就突然對我亂摸。我沒有主動要跟被告吃飯喝酒,他都可以當我爸爸。脖子受傷的地方就是遭被告咬的,我完全沒有親被告,後來我很匆忙的離開,還不知道怎麼去坐捷運,我就有傳訊息給謝昊均,問她可否講電話,我才問她怎麼搭捷運回去等語(見偵卷第45至
47、80至83頁)。是證人A女就當日遭被告猥褻之情節均已明確證述,並無前後矛盾或出入之情形,應無瑕疵可指。且A女與被告間係因該次A女前去上開補習班應徵工作而偶而認識,此前雙方並無特殊之仇恨怨隙關係,若非A女確遭被告為猥褻行為,衡情應無甘冒自身名節受損,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必要。辯護意旨雖辯稱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反覆、避重就輕之處云云,然證人A女於警詢時雖有證稱:被告當時為了招待我,故有準備鹹酥雞和一些調酒等語(見偵卷第8至12頁,此部分係說明辯護意旨不可採信之理由,並未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到被告板橋公寓後還有出門,被告騎機車載我,還有去買安全帽再去買鹹酥雞,被告去買調酒的材料跟食物等語(見偵卷第46頁),是A女雖於警詢時並未提到此部分情節,然考量A女於案發時年僅18歲,為就讀大一之學生,乃涉世未深之人,突然遭此侵害行為,若有產生驚恐或緊張情緒,或未能將案發時細節全數記憶並完整陳述,亦屬人情之常,無從認為有何違常之處。參以當時A女於警詢時員警也並未針對此部分明確詢問A女,而是由A女自行陳述案發過程及情節,A女縱於警詢時漏未提及此情,亦不足認為A女係蓄意捏造不實事實誣陷被告。且當日A女證稱有飲用調酒,感覺有點昏迷等語,亦無法排除可能受到酒精影響而無法完整記憶或陳述當時情形,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縱然A女當時有與被告一同出外購買安全帽及食物等行為,僅能認為A女當時有同意要與被告在該處吃東西聊天,也無從據此推論A女有何同意與被告發生親吻、擁抱、觸摸此等親密肢體接觸之行為,A女於偵查中亦明確證述並無同意,且是匆忙離開現場等語,亦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補強A女此部分證述(詳後述),是辯護意旨辯稱A女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當無可採。
(三)另A女於案發後翌日即110年9月28日即有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進行驗傷並採集檢體,經驗傷結果A女受有右頸表淺咬痕2公分乘3公分之傷害等情,此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12至14頁),又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略以:本案前次送鑑長袖上衣扣子及胸部處微物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A女與被告DNA,主要型別與A女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該混合型別由A女與被告混合之機率較A女與隨機人混合之機率高,高約6.68×10八次方倍,該證據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與DNA-STR型別亦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生字第110803862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4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均核A女前開指訴被告有強吻並啃咬脖子等情相符,是A女確有脖子處遭啃咬而受傷,身體部份亦有驗出被告之DNA,自足以補強A女前開證述。另衡情若A女是自願與被告發生親密舉動,當不致在過程中仍受有上開傷害,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A女都是自願的云云,要無可採。
(四)按性侵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即A女朋友謝昊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是好朋友,A女要找工作時我在旁邊,一開始A女來臺北時有在我家住一週。A女那時跟我說她去上開補習班是很正常的,我跟她說要注意安全。案發那一天A女打了3、4通電話給我,我在上班時沒有接到,後來是我下班整理後打給A女,她就跟我說發生的事情,但當下她情緒有點混亂、激動,我就不太瞭解她在講什麼,我從來沒有聽過她的情緒有這麼害怕過,我就只好繼續追問,A女說被告對她亂摸,是硬要親她,她有推開並拒絕他,也說會報警,A女有說脖子有遭被告弄傷,因為她覺得會痛。當天A女還有問我說怎麼從龍山寺站搭車回去學校宿舍。A女那天本來要來我家找我,因為時間太晚我家人都在睡覺,我就跟她約隔天見面再講。隔天見面時A女跟我說被告說工作內容是照顧貓,當下我還指責她安全意識薄弱,A女說她沒有多想,這時A女情緒就有比較平靜。後來我有用A女手機打給被告問他為何對A女這樣,被告問說怎麼了嗎,我跟他說換地方工作可能有詐欺,我還說他跟A女發生的事情我都知道,被告說她帶A女進去屋子時就有說要照顧貓。我有問被告說A女有拒絕你,為何你要咬A女脖子,還不讓A女
離開,被告一直跳針說不知道我在問什麼,我就掛電話了等語(見偵卷第77至83頁)。證人即A女公民老師林春萍於偵查中證稱:我是A女在高商的公民老師,A女畢業後都沒有聯繫,110年9月28日A女突然找我,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就用臉書的通訊軟體打給她,她說有點緊急,她要問說如果打工被騙色要如何處理。我們用通話聊這件事,她是說她家境不好,要去找打工,就去應徵課輔老師,一開始去補習班都正常,後來被告跟她說課輔老師要幫忙照顧貓,A女不疑有他就去了,結果被告想摸她胸部,A女極力抵抗,被告就把A女脖子抓傷,一開始A女不敢去報案,我就鼓勵她去警察局報案。A女本身是比較溫和的人,求學階段比較沒有情緒波動,她跟我講的時候感覺很憤怒,也有說到事發當天她回家有大哭。A女去報警後,還有跟我說她心情很忐忑,很擔憂遭被告報復或是被告誣告,我有跟她說要保留證據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
2.依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就有關A女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部分之證述,固係其等聽聞A女轉述案發經過,而屬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適格。然就A女向其等陳述案發經過時,其等親自經歷、見聞、體驗所見有關A女陳述時之舉止、情緒反應、心理狀態,就A女處境之判斷,均係陳述其等親自目睹、知覺A女案發後之情形,均屬其等本身知覺體驗所得,自得以之作為情況(間接)證據,據以推論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作為法院判斷證人A女陳述是否可信之證據,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意旨辯稱此部分證人所述均為重疊性之證述云云,並無可採。
3.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A女於事發後分別有向上開證人陳述本案案發經過,且於過程中確有情緒激動、混亂、憤怒之情形,又A女於案發後甚至要向證人謝昊均詢問如何搭乘捷運返回宿舍之情,亦可徵其當時因突然遭遇被害情形,而產生混亂之反應,始會緊急求助於友人,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有激動、難過等真摯反應相當,亦足以補強前開A女證述之真實性。
4.至辯護意旨辯稱A女跟上開證人陳述被害經過,係為誣陷被告云云,然A女與被告間原並無仇恨,實無甘冒自身名譽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已如前述,且A女於陳述案發經過時確有上開情緒反應,並無違常之處,況A女於本院審理時也並未向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賠償之請求,辯護意旨無端以此質疑A女報案之動機及意圖,純屬推測之詞,顯無可採。
(五)是上開其他補強證據,均核與證人A女之前開證述相符,已足補強佐證A女證述之憑信性,堪認A女所述應屬可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之辯解內容大致相符,然此僅為被告之單方供述而已,縱屬相符,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供述就案發過程均為完整交代,並無偽裝云云,然與上開其他客觀證據均不符,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且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亦即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又刑法上之猥褻,係指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不顧A女之掙扎反抗,強行撲倒壓制A女後,強吻A女臉部及啃咬脖子之行為,係以強暴之手段壓制A女後再為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於前後相續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以觸摸A女身體、強吻臉部及啃咬脖子等方式為數次強制猥褻行為,均侵害同一被害女子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在上開補習班任職,並負責面試應徵工作者,竟藉此機會認識A女後,為逞私慾不顧A女之性自主權應予尊重,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年紀尚輕之A女身心均造成嚴重侵害,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也並未向A女表示歉意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於95、102年間均有妨害性自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多次利用擔任補習班老師之機會對被害人為性騷擾或猥褻之行為,本次仍再犯同類型之犯罪,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兼衡被告供稱大專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現在朋友家幫忙,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施吟蒨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