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9月
30日,以稻江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QW52
581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
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至被告雖就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後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