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063號),嗣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5號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肆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壹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林榮民前科紀錄之記載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榮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0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9至25頁、第29至33頁、第43至45頁、第
12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102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3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院94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同時施用兩種不同種類之毒品,益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汽車保養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040公克)及香菸1支(驗餘淨重0.6104公克),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驗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榮民醫院108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2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扣案之毒品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減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依通常觀念該等物品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固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63號被告林榮民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民國94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7年3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1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0段000巷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經林榮民自願同意受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毛重0.6413公克,淨重0.4075公克,取樣0.0035公克,驗餘重0.4040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6933公克,取樣
0.0829公克,驗餘重0.6104公克)及吸食毒品用玻璃球
1個。經警採集林榮民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榮民之供述(108│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年1月16日訊問筆錄││││)││││││├──┼───────────┼────────────┤│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證明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表(尿液檢體編號:│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G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資料表│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毛重0.6413公克,淨重0.4075公克,取樣0.0035公克,驗餘重0.4040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6933公克,取樣0.0829公克,驗餘重0.61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6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