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9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9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901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之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
月賠償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8月21日起向原告承租
台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之房屋,租期1年,即自96年
8月21日至97年8月2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
元,於每月20日給付。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
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
滿後竟拒絕遷讓,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又自97年8月21日起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
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自97年8月22日起按月賠償相當於未
收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並將房屋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2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之房屋返還予原告並
自97年8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7000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26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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