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09號
109年度簡字第1410號109年度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83號、98年度偵字第4201號),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46號),後者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緝獲到案後,經訊問其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均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岳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元之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岳基於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二、被告對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民國
109年8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兩者法定刑之輕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的刑法第339條論處。
⑵核被告所為附表之各次犯行,分別係犯附表「被告所犯法條欄」所示罪名。
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認定:被告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刑2年8月確定,嗣獲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入監服刑,已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是偽造文書、詐欺之類同罪質案件,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收入,竟以盜用他人名義申辦帳號、網路詐騙等手段獲取財物,所為甚為不該,且案發後逃匿多年,本不宜輕恕,惟斟酌被告為警緝獲到案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賠償,除被害人 吳依庭 未對本案表示任何意見外,被告已依被害人 許玉燕楊惠綾 之要求,以匯款方式返還所詐騙之金錢,暨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之高低、被告之生活狀況(未婚、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所示,及就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沒收部分: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3之部分,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須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填補其損
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併辦案件之退回: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併辦意旨書(併
入本院98年易字第627號《即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6號》,後改分109年度簡字第1411號)略以:被告於97年7月29日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ivy0000000」帳號,佯登販賣劍湖山門票之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嗣被害人 陳玥伶 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廣告,撥打廣告所留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志岳聯繫後陷於錯誤,以5,000元標購劍湖山門票10張,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以網路ATM轉帳5,000元至不知情之 張雅婷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當時為板橋市)光復橋郵局(下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嗣告訴人遲未收到上開門票,且聯絡被告無著,方知受騙,是認此部分被告所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
⑵然查:上述併辦事實與本案起訴案件,乃不同對象之被害人
,侵害不同之個人財產權,應屬數罪之犯行,非同一案件。併辦意旨誤以為是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容有未洽,爰依法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吳曉婷、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⑴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⑵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㈣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39條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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