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5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75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7512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務人 徐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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