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泗文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泗文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曾泗文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判處拘役二十日,惟被告並未為誣告罪之犯罪行為,原判決顯非合理。退步言,縱認被告確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誣告罪,原判決之量刑仍屬過重,衡諸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應給予較輕之刑,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應得依刑法第74條給予緩刑,又被告生活情形並非富裕,難以繳交易科罰金,又若入監服刑則家中生活無以為繼,若鈞院認被告有罪,請鈞院憫被告之情況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其誣告犯行,且有卷內其他相關證據(如原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可資佐證,原審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核無不合。被告於本審改口否認有上開誣告犯行,無非卸責之詞,要不可採。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不可取。又被告於本件偵查中雖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按,足見被告法律觀念薄弱,亦欠缺自我反省能力,倘非令其受刑之執行,顯難收嚇阻作用,是本院認其所受科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無予緩刑宣告之餘地。被告聲請本院予以緩刑宣告,尚非可准。綜上所述,被告執上情詞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林慧英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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