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淵選任辯護人廖威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鄰居。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民國107年3、4月間,在A女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住處之樓梯間,拾獲A女胞姐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不慎遺落之上址住處鑰匙1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將鑰匙侵占入己。
(二)乙○○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7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A女住處,未經A女之同意,持上開拾獲之鑰匙擅自開啟A女住處大門而無故侵入住宅。
(三)嗣乙○○進入A女住處房間,見A女熟睡,竟起色心,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在前揭A女房間內,先徒手隔著A女褲子撫摸其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四)A女察覺有異驚醒呼救後,乙○○唯恐A女認出長相並遭人撞見,另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遂以棉被蓋住A女頭部,復徒手掐捏A女脖子欲阻止其掙扎,再出拳毆打A女頭部,致A女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手部挫傷、右側眼結膜出血、右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迨甲○回家發現上情,遂上前制止拉開乙○○時,但亦遭乙○○徒手毆打身體,B女不敵遭乙○○毆打倒地後,遂呼叫同住之叔叔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男)協助。後C男前來幫忙制伏乙○○時,亦遭乙○○徒手毆打C男身體,過程中C男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左手部挫傷等傷害,B女亦受有左眼眶損傷、右腹壁挫傷、左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嗣乙○○經C男制伏後,報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及C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胞姐即B女、A女之叔叔即C男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及C男於警詢時之證詞,對被告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A女、B女及C男之前開證述,是揆諸首揭說明,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證人A女、B女及C男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經具結在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女、B女及C男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已由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A女、B女及C男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其等偵訊陳述應得作為判斷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侵占遺失物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進入上揭告訴人B女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告訴人B女之鑰匙,當日告訴人住處大門未關,擔心有竊賊方進入查看,伊無侵占遺失物行為,亦無侵占故意云云。經查:
1.告訴人B女於107年3、4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住處之樓梯間,遺落住處鑰匙1串之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4632號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246頁),核與證人A女、C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35頁、第30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4632號卷第47至51頁、第53頁)可稽。
2.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有進入告訴人B女住處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當日告訴人B女住處大門未鎖,因擔心有竊賊進入,方進入查看云云。惟依①告訴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鑰匙係在案發前一、二個月遺失的,伊記得當天回家在樓下大門有持鑰匙開門進入,到了樓上鑰匙好像係插在樓上鐵門上未拔下,故一直在家中及樓梯間尋找鑰匙。遺失的鑰匙中有包括大門鑰匙、樓下大門鑰匙及機車鑰匙,遺失的鑰匙上面亦有一個小安全帽吊飾,發現鑰匙遺失後因伊需騎乘機車,故馬上複製一串新鑰匙,再請家人幫忙尋找,事後遺失之鑰匙係在家中客廳白色櫃子上找到,案發後伊見到一把鑰匙在櫃子那裡,但沒有吊飾,之前全家人幫伊尋找鑰匙甚久,且客廳上之白色櫃子伊每天均會接觸。案發當日報警後等待警察到來前,伊等沒有限制被告行動,但被告一直在客廳櫃子附近來回走動,亦有靠近白色櫃子,故製作完筆錄隔日伊始想去查看一下櫃子是否有東西掉落在那邊,方發現遺失之鑰匙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4632號卷第99頁、本院卷第246至253頁);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女在案發前1、2天曾提及她鑰匙遺失的事,嗣後B女在家中櫃子上面找到遺失之鑰匙,之前遺失時有找過該櫃子,但不清楚為何未找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③證人C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B女曾提及遺失鑰匙一事,案發當天去警局報案後,B女遺失之鑰匙即在家中白色櫃子上面找到了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4632號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308至310頁)。對照告訴人B女、證人A女及C男三人證言,所述均一致相合,衡情被告與告訴人B女、證人A女暨C男係鄰居,亦無任何仇隙怨恨可言,焉會無故加以誣陷?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4632號卷第51頁、第53頁),復佐以被告當日確實有進入告訴人B女住處之事實,則告訴人B女所述遺落鑰匙於住處樓梯間之情節,有相當憑信性,被告空言否認有拾獲告訴人B女鑰匙一節,自不可信。至關於告訴人A女案發時褲子究係遭全部脫掉或僅脫掉一半等枝節細末,縱B女前後供述不一,顯無礙於其所供被告侵占遺失物之基本事實,是辯護人以B女所證述前後不一有瑕疵云云,殊非可採。
3.況證人B女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出門找友人時,有將住處大門上鎖始出門,回家時亦係持鑰匙開門進入,此業據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被告亦不否認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有將該處大門上鎖,苟如被告所陳係因告訴人住處大門未鎖擔心有竊賊始進入,衡情被告應大聲疾呼告訴人及其家人有無在家?豈會獨自一人靜悄悄進入住處後將大門上鎖,嗣並進入告訴人A女房間之情,違反常情至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被告拾獲B女之鑰匙後並置於自己持有保管中,事後被告更以拾獲之鑰匙自行開啟B女住處之大門,此情足堪認定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明確。被告辯稱無侵占犯行及故意,洵不可採。
4.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侵入住宅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進入上揭告訴人A女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A女住處大門未鎖,因擔心有竊賊進入,方進入查看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7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A女住處,未經A女之同意,進入A女住處及房間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4632號卷第20至21頁、第65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A女、B女及C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4632號卷第97至99頁、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229至237頁、第241至245頁、第303至307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2.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即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若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無權居住,或未得該處所支配管領權人之明示同意或默示認許,卻率爾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被告未得告訴人或共同居住權人之同意或默許,不得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縱據被告所述該住處之大門因不明原因致未關上,亦不能執此遽論即得不經居住權人之同意擅自進出。
3.被告復以因擔心告訴人住處遭人入侵方前往查看,事後證實係烏龍一場,縱有侵入住宅亦屬誤想防衛云云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去家中從未遭過小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0頁)及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家過去未曾有遭小偷的經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2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因擔心被害人家中遭竊始進入住處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4632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係主觀上憑空想像告訴人住處遭人入侵,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故不存在有所謂誤想現時遭攻擊而防衛之情狀,反而係被告主動侵入告訴人住處,其主觀係出於侵入住宅故意甚明,無由藉詞誤想防衛而解免刑責。
4.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乘機猥褻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三))上揭乘機猥褻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4632號卷第19至23頁、第26至27頁、第65頁、本院卷第28頁、第36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C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4632號卷第111至113頁、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227至237頁、第238至252頁、第300至311頁),且有證人A女住處暨現場照片10幀(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4632號不公開卷第9至17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傷害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乘A女熟睡之際而觸摸告訴人A女下體,嗣A女驚醒後有徒手毆打告訴人A女頭部,並以手勒住A女脖子,另於B女返回住處房間發現上情,立即將被告拉離之際,亦有與B女發生拉扯,迨B女呼叫C男到場後,有與C男對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見B女回家後即欲逃離而往外跑,伊並無毆打B女及C男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A女熟睡之際而觸摸A女下體,嗣A女驚醒後有徒手毆打告訴人A女頭部,並以手勒住A女脖子,另見B女返回住處房間發現上情,立即將被告拉離之際,亦有與B女發生拉扯,迨B女呼叫C男到場後,亦有與C男對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7632號卷第20至23頁、第26至27頁、第65頁、本院卷第28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4632號卷第111至113頁、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227至237頁、第238至252頁、第300至3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回家後進入房間時,有聽到床上有微微聲音,轉頭往床上看時,發現被告及A女均在床上,A女上半身遭棉被裹著,A女下半身赤裸未著任何衣褲,伊遂上前徒手將被告拉開時,伊制止被告時,有擋住被告,不讓被告出去,故被告轉過來一直毆打伊眼睛、腹部及手部,伊遭毆打後倒在地上,沒辦法反抗,始呼叫伊叔叔即C男。之後C男到場後,伊和C男一起站在客廳門口擋住門,伊亦有見到被告毆傷C男,之後由C男與被告在客廳對峙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4632號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238至252頁)。
3.證人即C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凌晨2時餘許,伊聽到撞擊隔壁房間木牆之聲音,隔沒三秒,B女即呼喊伊名字,伊即直接衝至隔壁房間,看到B女與被告在蚊帳外靠近門口處,B女正在將被告拉下床,同時被告亦動手對B女揮拳,伊遂上前將被告壓制,伊壓制的過程中,被告開始毆打伊,後來伊與B女一起壓制被告,但被告力氣甚大,一直毆打B女,之後伊即單獨壓制被告,伊將被告脖子勒住,過程中被告還不斷揮拳,之後伊將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還一直反抗、想逃跑,伊在壓制及拉扯過程中,受有右前臂擦傷及左手部挫傷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4632號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300至311頁)。
4.告訴人A女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手部挫傷、右側眼結膜出血、右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有其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4632號不公開卷第22至23頁),且有告訴人A女傷勢照片6幀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其急診病歷資料互核無誤(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又檢視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A女傷勢為「頭部鈍傷、頸部挫傷、手部挫傷、右側眼結膜出血、右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均與告訴人A女所證述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並以手勒住脖子以阻止其掙扎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A女指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應屬實在。被告辯稱:告訴人A女所受之傷非伊所造成,實無足採。
5.告訴人B女因而受有左眼眶損傷、右腹壁挫傷、左手大拇指挫傷之傷害,有其提出長庚醫院107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4632號不公開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取其急診病歷資料互核無誤(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50頁、第161至166頁),又檢視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B女傷勢為「左眼眶損傷、右腹壁挫傷、左手大拇指挫傷」,均與告訴人B女所證述遭被告徒手毆打眼睛、腹部及手部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B女指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應屬實在。被告辯稱:告訴人B女並未受傷,實無足採。至關於告訴人A女案發時褲子究係遭全部脫掉或僅脫掉一半等枝節細末,縱B女前後供述不一,顯無礙於其所供被告傷害之基本事實,是辯護人以B女所證述前後不一有瑕疵云云,殊非可採。
6.告訴人C男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左手部挫傷之傷害,有其提出長庚醫院107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4632號不公開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其急診病歷資料互核無誤(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6頁)。又檢視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C男傷勢為「右前臂擦傷、左手部挫傷」,均與告訴人C男所證述在壓制被告之過程中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述在壓制過程中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應屬實在。被告辯稱:告訴人C男並未受傷,實無足採。雖證人C男關於事發經過如何知悉一情等枝微末節之陳述雖有出入,應係證人記憶不清混淆所致,自難僅以其在非關犯案重點之細節陳述略有出入即全盤否定其證詞之可信度,是辯護人以C男所證述前後不一有瑕疵云云,殊非可採。
7.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強制猥褻罪與乘機猥褻罪,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如被害人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僅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乘此時機行猥褻行為者,應依乘機猥褻罪論處。而所稱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係利用證人A女在住處房間睡著後為之,證人A女寤寐間感覺有人摸伊下體,驚醒後被告即以棉被覆蓋告訴人A女頭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4632號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229至第236頁),則被告主觀上應係乘證人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狀態為猥褻行為,當以乘機猥褻罪論處,起訴書認為應以犯強制猥褻罪論處,容有未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在極近之時間,於單一地點以相同之肢體攻擊行為,造成告訴人三人受有前述之傷勢,侵害數人之身體法益,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宜以整體之一行為加以認定,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法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認係數罪,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再基於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之犯意,,一面將A女所著褲子扯掉,同時脫下自己外褲、內褲,正欲為性行為時,適B女返回房內,察覺上情,立即將被告拉離而未遂,故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然因檢察官並無提出相關之人證、物證,以此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主觀之犯意係欲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情,況被告亦否認全部犯行,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插入A女陰道內之意圖。又證人B女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伊拉開被告後,當時告訴人A女下半身係赤祼的,內、外褲置於旁邊,被告褲子拉鍊亦未拉上,被告當時正欲性侵A女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4632號卷第35至36頁),然證人B女就其為何認定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內之主觀意圖此節無法說明,是此部分應係證人B女自行臆測所致。又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將伊打暈後,伊意識很模糊,並未見到被告脫伊褲子,事後家人告知始知上情,當時幸好姐姐及時回來,伊始未遭被告性侵得逞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4632號第30頁、本院卷第232頁),然證人A女就其為何認定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之主觀意圖此節亦無法說明,是此部分應係證人A女事後因與家人說明案發經過時受旁人影響所致。公訴意旨所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僅有證人B女之證述,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是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乘機猥褻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侵吞告訴人B女所遺落之鑰匙後,無故侵入告訴人B女之住處,侵害居住權人對其隱私空間之意思決定權,復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鄰居即告訴人A女為乘機猥褻之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對被害人造成莫大之傷害,又為避免告訴人A女認出並遭人撞見,而出手攻擊告訴人A女,復於告訴人B女及C男出手壓制時,不控制自身暴力行為,反而出手攻擊,造成告訴人三人受有前述輕重不一之傷勢,且被告猶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暨迄今猶未向A女致歉,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身心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B女及C男達成和解,而未取得他們之諒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無業、獨居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侵占之鑰匙1串業已由告訴人B女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4632號卷第53頁),鑰匙1串已返還告訴人B女,爰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欄│├──┼───────────┼───────────────┤│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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