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2號原告 梁年春 被告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之0號建物及附屬設施、設備(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及訴外人 梁江川 ,並偕同原告就系爭房屋辦理起造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梁江川,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查系爭房屋之工程造價為5,032,000元,有臺東縣政府使用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商店用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房屋係93年3月19日建造完成核發使用執照,迄起訴時即107年1月止業已使用13年10月,則系爭房屋扣除折舊後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1,8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岱毓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5,032,000×0.045=226,440第1年折舊後價值5,032,000-226,440=4,805,560第2年折舊值4,805,560×0.045=216,250第2年折舊後價值4,805,560-216,250=4,589,310第3年折舊值4,589,310×0.045=206,519第3年折舊後價值4,589,310-206,519=4,382,791第4年折舊值4,382,791×0.045=197,226第4年折舊後價值4,382,791-197,226=4,185,565第5年折舊值4,185,565×0.045=188,350第5年折舊後價值4,185,565-188,350=3,997,215第6年折舊值3,997,215×0.045=179,875第6年折舊後價值3,997,215-179,875=3,817,340第7年折舊值3,817,340×0.045=171,780第7年折舊後價值3,817,340-171,780=3,645,560第8年折舊值3,645,560×0.045=164,050第8年折舊後價值3,645,560-164,050=3,481,510第9年折舊值3,481,510×0.045=156,668第9年折舊後價值3,481,510-156,668=3,324,842第10年折舊值3,324,842×0.045=149,618第10年折舊後價值3,324,842-149,618=3,175,224第11年折舊值3,175,224×0.045=142,885第11年折舊後價值3,175,224-142,885=3,032,339第12年折舊值3,032,339×0.045=136,455第12年折舊後價值3,032,339-136,455=2,895,884第13年折舊值2,895,884×0.045=130,315第13年折舊後價值2,895,884-130,315=2,765,569第14年折舊值2,765,569×0.045×(10/12)=103,709第14年折舊後價值2,765,569-103,709=2,661,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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