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天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天明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自民國10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告訴人寶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04年9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如期清償告訴人公司,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自10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告訴人公司1萬元,共應支付724,247元,並於104年9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經查,受刑人與告訴人公司以賠償844,247元之條件達成調
解,受刑人先行給付12萬元後,其餘應賠償之724,247元款項則由原判決列為緩刑條件,命受刑人應自104年9月起按月賠償1萬元,而受刑人自104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屆期按月所應給付之損害賠償,計60個月,共應給付60萬元,受刑人於108年12月前固有遲延按月應給付賠償金共3萬元,然經本院通知到庭後,受刑人已陸續補足積欠之款項2萬元,目前僅積欠告訴人公司1萬元,其餘款項均已給付等情,此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向告訴人公司確認無誤,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及雙方104年5月4日調解筆錄可證,是受刑人迄今屆期共60期(60萬元)之分期賠償,已履行59萬元,僅積欠1萬元,履行程度高達98%,違反緩刑條件情節尚屬輕微,且受刑人亦表明會努力將應賠償額賠償完畢,足見受刑人仍有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實難認受刑人有刻意不履行,而有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