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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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1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成被告林功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各按如附表三、四所示條件分別支付被害人亥○、己○○、庚○○損害賠償。
事實
一、辛○○於民國105年8月5日起,擔任會首,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召集互助會,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加入,連同會首共計35會,約定自105年8月5日起,每月5日在上址開標,採內標制(即每一活會會份每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其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開標處所,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識及投標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二「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於標單上偽簽「被冒標會員名義」欄所列之會員名義,並寫上「標息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或投標金額等字樣),以此方式冒用各標單所載之會員名義,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息金額」欄所載投標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且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又其於冒標後,向活會會員佯稱係其所冒用名義之會員得標,並向遭冒用名義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致各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使其詐得如附表二各「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16萬2千5百元。嗣其於106年12月間倒會不知去向,經會員間相互核對得標情況及金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辰○○、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辛○○(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丙○○、證人戊○○、午○○、庚○○、己○○、申○○、亥○、丑○○、丁○○、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會單暨標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即如附表二所示5次犯行)均足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
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再者,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復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又刑法規定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按此,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冒標日期」欄所示日期,冒用「被冒標會員名義」欄所列會員之名義,在紙上偽簽會員之署名並書寫標息金額,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足以表示該會員欲以此標息競標之用意,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及各遭冒標之會員,自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遭冒標會員署名之行為,皆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以上開冒標之行為,致多數活會會員及遭冒標會員皆陷於錯誤而詐得會款,均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處斷。又其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是否屬於接續犯,主觀上應視行為人是否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客觀上則應視其是否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定,如行為人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屬接續犯,否則即不屬之。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5次冒標暨詐欺取財行為,其各次投標日期係屬可分,且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各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顯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略謂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乙節(見本院卷第16頁),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畏罪潛逃,經通緝才到案,被
害人追討無著,其於到案後,除與被害人亥○調解成立,其他庚○○等被害人均未和解,原審判決僅定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緩刑3年,量刑過輕;又原判決理由有認定庚○○為被害人,然於犯罪事實未記載庚○○遭冒標之犯罪事實,似有疏漏;此外,原審對於被害人庚○○所陳:被告告知我,先前甲○○有借用我的名義投標過,所以此次叫我於標單上寫甲○○名義來投標乙節,未加以審理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惟查,除關於量刑部分如下述外,原判決已於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4所載互助會員「己○○」項下,註記「實際會員為庚○○」,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相同,原判決僅係於附表二「被冒標會員名義」欄編號5「己○○」項下,未再重複註記「實際會員為庚○○」而已,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未予認定之疏漏;又關於被害人庚○○所陳被告要其以甲○○名義投標乙節,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其被害人為甲○○,與檢察官本件起訴被告所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不同,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理,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㈡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而依上開罪名、罪數而對被告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被告在5年以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卻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宣告緩刑(見原判決第5頁),法律之適用有所未洽;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與被害人己○○、庚○○經本院調解成立之事實,致未及併予列為緩刑負擔,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均有不當,即無可維持,爰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
本應負責確保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俾得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卻因自身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竟即率爾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數度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投標之方式訛詐會員,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後即倒會逃匿,致使活會會員追討無門,蒙受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並考量其坦承犯行,於原審時已與被害人亥○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之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5、96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被害人己○○、庚○○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4頁),且被害人亥○、戊○○、午○○及申○○各以書面向本院表示請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各該書面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9、140、247至251頁),另被害人己○○、庚○○則到庭陳稱:被告如按調解條件履行,請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45頁)等節,可徵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工地做工及晚上擺路邊攤做生意(見原審卷第90頁),育有二未成年子女,現尚就學中,亟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其於本院提出之在學證明書及學生證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53、25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原審對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各諭知如易科罰金,皆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年(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有未及審酌部分於本院上訴期間新生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但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後,認原判決所科刑度及所為定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茲仍分別量處與原判決相同之刑度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雖於83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然其除本件犯罪外,5年以內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堪認素行尚佳,其本次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然已坦認犯罪,並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復獲得全部被害人之諒解,可見其甚具悔意,因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被告能保有持續工作之狀態,俾能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應較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原審法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所載其與被害人亥○之調解內容(見原審卷第95、96頁),及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所載其與被害人庚○○、己○○之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爰均就尚未履行部分之給付,詳如附表三、四所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各定為緩刑之負擔(本緩刑負擔各與前開調解筆錄所示尚未履行部分,為同一給付)。倘被告各有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時,被害人亥○、庚○○、己○○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關於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規定自明。準此,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刑事裁判,其效力僅與民事執行名義相同,並適用與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相同之程序而為執行,且自被告執行之所得,應發還予權利人(以財產犯罪而言,即是被害人),而非由國家終局保有。查,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二「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及追徵。惟其中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亥○、編號5被害人己○○(實際會員係庚○○)等部分,被告業與其等調解成立如前所述,是縱被告未依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害人亥○、己○○、庚○○亦已取得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而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權利,並可由被害人亥○、己○○、庚○○終局獲得損害之填補,此際如就此等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僅就被告其他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犯罪所得,各於該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於如附表二「冒標日期」欄所示日期偽造之標單,
雖各有偽造之被冒標會員之署押,惟該等標單皆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標單皆無保留,我跑路時,我親戚把東西丟掉了等語明確(見109偵緝112號卷第53頁背面、54頁),可知該等標單已然滅失,況檢察官並未能證明該等標單尚未滅失,為免無益之執行,就此部分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爰予以撤銷,並各改判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暨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1甲○○13庚○○25 韓欣健 2甲○○14己○○(實際會員為庚○○)26亥○3辰○○15戌○○27丑○○(實際會員為亥○)4辰○○16寅○○28 簡明璋 5丙○○17 林虹易 29 陳建州 6丙○○18乙○○30 黃秀雯 7卯○○19子○○31 林柏賢 8卯○○20巳○○32癸○○9未○○21天○33 林姿逸 10戊○○22 廖炳聰 34酉○○(實際會員為申○○)11午○○23 楊彩霞 12丁○○24楊彩霞附表二: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會員名義標息金額(新臺幣)詐得金額(新臺幣)主文1105年11月5日(第三標)午○○2,500元(10,000元-2,500元)×(總會員35人-得標期數【含會首原應有死會人數】4人+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1人+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0人)=240,000元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12月5日(第四標)戊○○2,500元(10,000元-2,500元)×(總會員35人-得標期數【含會首原應有死會人數】5人+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1人+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1人)=240,000元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1月5日(第五標)丑○○(實際會員係亥○)2,500元(10,000元-2,500元)×(總會員35人-得標期數【含會首原應有死會人數】6人+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1人+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2人)=240,000元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6年2月5日(第六標)酉○○(實際會員係申○○)2,500元(10,000元-2,500元)×(總會員35人-得標期數【含會首原應有死會人數】7人+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1人+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3人)=240,000元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6年7月5日(第十二標)己○○(實際會員係庚○○)2,500元(10,000元-2,500元)×(總會員35人-得標期數【含會首原應有死會人數】13人+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1人+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4人)=202,500元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詐得金額總和:1,162,500元附表三:
被告應履行支付被害人亥○損害賠償之附條件緩刑內容(即原審法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所載尚未履行部分)1.被告辛○○應給付被害人亥○新臺幣(下同)24萬元。2.給付方式:被告辛○○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並匯款至亥○指定之帳戶(戶名:江語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本院判決前已履行之部分,不包括在此緩刑條件內)。附表四:
被告應履行支付被害人庚○○、己○○損害賠償之附條件緩刑內容(即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所載尚未履行部分)1.被告辛○○應給付被害人庚○○、己○○共40萬元。2.給付方式:被告辛○○應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1萬元;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2萬元。並均匯款至庚○○、己○○指定之帳戶(戶名:己○○,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本院判決前已履行之部分,不包括在此緩刑條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