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徒手之手段竊取,而所竊得之物為價值約新臺幣四萬八千元之破碎機鑿子兩支、滾輪一支及汽車鋼圈一個,幸於變賣前遭查獲而扣案,造成之實質損害不大,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