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重佑選任辯護人胡竣凱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歐重佑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歐重佑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就起訴書附表一、二之內容,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A、B;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國111年6月2日合金總集字第1119701001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被告歐重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款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僅為幫助犯,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2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無從知悉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以外之第三人存在,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一開始係自稱「誠品網路書局」之人員與其通電話,後來又有自稱郵局行員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與其聯繫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依此而觀,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本案2位不同被害人部分,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96號移送併辦
,與本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犯行,係同一告訴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就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提供帳戶後再依指示前往提款,致該詐欺集團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所為,固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本案負責之部分,係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 潘詩勻 達成調解協議復履行完畢,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如附表A編號1至2所載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帳戶及提款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22頁、第1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㈩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潘詩勻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見審訴卷第97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被告所提領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 黃明琳 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指明。至被告就附表B編號1部分所提領之現金23,000元部分,因被告已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之人指示以購買指定點數之方式轉出,卷內已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當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如附表B編號2所提領之款項為3萬元,扣除上開遭員警
查扣之2萬元,剩餘之1萬元業由被告花用殆盡(見偵卷第14頁),是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潘詩勻14,000元(見審訴卷第97頁),如本案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審酌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經濟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靜玉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主文1潘詩勻110年10月20日17時17分許,冒稱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潘詩勻,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升級成超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潘詩勻陷入錯誤,匯入款項。110年10月20日18時8分許中華郵政太保嘉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22,985元歐重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黃明琳110年10月20日16時17分許,冒稱 陶板屋 、國泰世華銀行員工致電黃明琳,佯稱:因員工疏失而登載為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黃明琳陷入錯誤,匯入款項。110年10月20日19時5分許29,985元歐重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B: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款項(均扣除手續費)1110年10月20日18時1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和金門市之自動提款機中華郵政太保嘉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萬元110年10月20日18時18分許3,000元2110年10月20日19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超商金山南路店之自動提款機2萬元110年10月20日19時11分許1萬元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07號被告歐重佑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重佑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現金之工具,並將之提領出來交付給前來收取之陌生對象等情,均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之前某日,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太保嘉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給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於110年10月20日17時17分許起,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潘詩勻、黃明琳等人,喬裝誠品書店、陶板屋餐廳客服人員,佯稱「假取消會員升等設定」之詐術,誘使潘詩勻、黃明琳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各別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歐重佑上開申辦之太保嘉太郵局帳戶內,再由歐重佑接受「陳」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逞,並依照「陳」之指示,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交付給「陳」。渠等以此方式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詩勻、黃明琳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重佑於警詢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潘詩勻、黃明琳等於警詢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提領款項一覽表、提領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中華郵政太保嘉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潘詩勻提出之轉帳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明琳提出之轉帳單據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之幫助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又被告為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應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受騙方式受騙時間匯(轉)入帳戶受騙金額1潘詩勻假取消會員升等設定110年10月20日18時8分許中華郵政太保嘉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22,985元2黃明琳假取消會員升等設定110年10月20日19時5分許中華郵政太保嘉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29,985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款項1110年10月20日18時16分許起,至18時18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和金門市之自動提款機中華郵政太保嘉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20,005元2、3,005元2110年10月20日19時10分許起,至19時11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超商金山南路店之自動提款機中華郵政太保嘉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20,005元2、10,005元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096號被告歐重佑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63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歐重佑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現金之工具,並將之提領出來交付給前來收取之陌生對象等情,均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之前某日,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太保嘉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給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於110年10月20日17時17分許,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潘詩勻,喬裝誠品書店客服人員,佯稱「假取消會員升等設定」之詐術,誘使潘詩勻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2,985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歐重佑上開申辦之太保嘉太郵局帳戶內,再由歐重佑接受「陳」指示,於同日18時16分許、18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和金門市之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贓款2萬、3,000元得逞,並依照「陳」之指示,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交付給「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案經潘詩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歐重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潘詩勻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諞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3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壬股 )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謝淑杏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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