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取回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五號
聲請人 周守田 右聲請人因與 林青坡 等間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聲請狀誤載為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未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前開各款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則未據敍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熙嫣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