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牛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及牛奶1瓶,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年度偵緝字第2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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