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9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12號101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葉月霞
陳吉田 陳富美 葉哲銘 葉柏秀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葉丙成 原告 葉天賜
葉進吉 葉水石 葉永豐 葉玉梅 葉玉玲 葉玉葉 葉金生 葉金益 葉勝年 葉勝明 葉勝國 葉勝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歐彥熙 張嘉宇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08173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於起訴時係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1月3日準備書㈠狀變更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並變更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另為命被告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行政處分」,核屬訴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改制前○○縣○○市○○段52-1、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9年11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0991083500號公告徵收作為「○○市○○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工程」用地,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11月11日起至99年12月11日止。原告於99年11月26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提起異議,該府以99年12月6日北府地徵字第0991160212號函回復地價訂定查處情形。原告於99年12月29日提出復議,被告乃將本案提交100年2月17日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0年第1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9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並以100年3月10日北府地價字第1000230539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4月7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價購與系爭土地相連之「○○市○○段44、45、46、47、48、49、50、51地號」土地,購買價為每平方公尺33,200元,而本徵收案則加成後仍僅每平方公尺19,600元,相差達每平方公尺13,600元,以全部之被徵收面積計算,相差達27,938,
480元,按國有財產局係處理國有財產之專責機關,其核定之出售價格應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而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應無庸疑,被告不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定徵收價格,仍以公告現值加
4成定之,顯於法有違,且造成原告巨額之損失。被告不參採前開國有財產局之決定價格,竟稱:「……(國有財產局之讓售價格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1條有關專案讓售規定辦理,案屬持分移轉,讓售對象有限制,且地上搭建鐵皮工廠,在此特殊交易情形下,尚非稱為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惟查:⒈讓售之法令依據,與價格之決定並無任何關係。⒉持分移轉相較於所有權全部之移轉,對價格之高低,更為不利,蓋共有人既僅有持分,顯然對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無法單憑一己之意為之,故也。⒊讓售對象之限制,與價格之決定並無任何關係,按該讓售之持分係因抵遺產稅而成國有,原告等為使祖產完整而申請國產局讓售,讓售價完全由國產局決定,且讓售對象之限制,亦屬對價格決定不利之因素,原告如果覺得國產局所訂之價格太高,亦可撤銷申請,國產局以相同條件尋找買主,恐未必有人問津。⒋而土地現況搭建鐵皮工廠,亦可顯示該地段仍編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之荒謬,按該等土地鄰近區域之土地早已沒有作農牧、養殖使用者,且鄰近○○路與○○○路,被告仍以偏僻之農地視之,致徵收補償地價偏低,顯與後述釋字第579號解釋所示「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不符。⒌最重要的是:上開申請國產局讓售之○○段44-51地號土地,其位置較系爭被徵收之52-1、53地號土地為差,蓋53地號土地係面臨○○路52-1地號土地亦鄰近○○路,依被告補充答辯狀㈠附件16之圖示,44-51地號土地,國產局估定之價格每平方公尺達33,200元,則位置較優之系爭土地,被告僅估每平方公尺14,000元,只有44-51地號土地讓售價之42%,被告猶稱之為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實屬荒謬!且前開買賣實例距本件核准徵收日僅有7個月,遠較本件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97年9月2日至98年9月1日為近,其價格時點自較合理。
(二)地評會之評定公告現值與市價有相當之差距,故以同為地評會評定之不同區為標準,已不具意義,茲舉比○○區○○○地價區段更近之土地為例,即同為原告共有之祖產○○段190地號,該地之地目仍為「田」,然其98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17,100,99年1月則為17,700、100年1月則為20,200元,101年1月則更調高到34,200元,查該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距不到200公尺,且其位置未面臨○○路,何以地評會之公告現值一調再調,而為系爭土地之3倍?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較該地為低之原因何在?被告所述亦皆紙上談兵,損害被徵收人之權益卻毫無憐憫之意。觀之被告答辯,有文字之敘述,卻都未舉出實際之資料,例如:系爭土地與○○區○○○○距離,系爭土地○○○區○○路距離,所謂交通運輸條件相近、土地改良多搭建鐵皮屋作加工廠、集卸貨場少有農作現況利用相似,考量二者適用同一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相近等,或對於地評會成員皆依法遴聘,但個別委員之學經歷?是否具備估價能力等,則付之厥如,徒托空言,試問:法院如何判斷其真偽?而觀其所舉之會議記錄,委員或不來或完全未發言,可見開會係掩耳盜鈴聊備一格而已。且依被告提出之區段地價查估分析比較表,系○○○區○○○區段地價之擬評現值亦達每平方公尺16,600元,何以評定結果系爭土地99年公告土地現值仍只有每平方公尺14,400元?被告拒不採信原告主張家族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其價格係每平方公尺33,200元,且屬較系爭土地位置更劣之地,其理由係謂:「國有財產採宗地估價,而土地現值採區段地價」,惟查:本件之徵收亦採宗地徵收,而非區段徵收,故當然亦應以宗地估價,被告所述顯不可採。
(三)本件同一徵收案之另一地主 林氏 兄弟,早於96年即進行購地及申請設立加油氣站之作業,覓得○○市○○段30、32等地號土地預定作為加油氣站使用,而於97年9月25日以每坪179,514元購得土地,故買賣契約第2期款之付款時機「於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函核發後」,只是作為付款期之條件,並非買賣價格因核准與否而有不同,被告竟稱「其交易價格隱含土地變更用途價值」,自屬曲解。
而此買賣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亦在99年公告現值作業期間(97年9月2日至98年9月1日)內,被告以錯誤之理由輕為摒棄不採,亦屬違背地價查估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地價調查以買賣實例為主之規定。另原告於本件複議中亦提供鄰近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其買賣價格亦分別達每250,000元、178,000元、150,000元,且○○段35地號土地,向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時,該會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每坪亦達160,000元。按該林氏兄弟之30、32等地號土地,係位於○○路與○○路交岔口,屬角地,位置遠遠優於上開鄰地之位置,依經驗法則,角地與非角地價差達一倍,且○○地區之地價係呈上漲之趨勢,故被告之徵收價顯非合理。
(四)立法院在100年12月13日三讀通過土地徵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新法規定徵收時以當期市價補償。可見朝野、學界對徵收土地以市價補償,皆有高度之共識。惟所謂「市價」乃是徵收之核心問題,此次修法仍由各地方政府地評會評定,仍引起地政學術界與土地估價師界之不滿。而市價徵收既為最新進步之新法,且地價查估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地價調查以買賣實例為主之規定,本件原告所舉之本件及鄰近買賣實例,共有5件,其中有向公家即國有財產局購買之例,係在99年4月間,與被告召開協議價購會議之時間極為相近,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之葉姓家族成員,在二次協議價購時一再提出向公家即國有財產局購買之資料,原告亦提出附近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皆視而不見,仍照其原議以公告現值加4成價購或徵收,視人民權益如糞土,當然違背法令。
(五)國家基於公共利益之需,固得為土地徵收,但對於財產權人所受之損失應予補償,乃為財產權保障之當然結果。學者或司法實務上雖有認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有「相當之補償」之用語,故認應採相當補償原則,且認為:「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有違法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遵重其判斷。」即所謂「判斷餘地」,然:
⒈政大地政系副教授 陳立夫 先生著「我國土地徵收制度相關
爭議問題之探討-以近年行政法院判決為中心素材」一文中,實際引用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文:釋字第400號、釋字第409號、釋字第425號、釋字第440號、釋字第516號解釋,認為以採完全補償始合乎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
陳文 且進一步評論目前「土地補償依據之公告現值評定」謂:
⑴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以估定公告土地現值之作法,其適法性有待商榷。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規定: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⑵陳教授評:但問題是,作為土地徵收補償依據之公告土
地現值制度,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創設。而該條例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土地法及其施行法所定之「標準地價」(土地法第148-160條),無論是地價之公告時期或作用,均不相同。於是,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僅能謂為係為補充,執行土地法所定之標準地價制度,而訂定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範;依該規則規定所估計之地價,應為土地法第
152條所稱之標準地價,而非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稱之公告土地現值。
⑶且另一方面,平均地權條例並無關於授權訂定公告土地
現值評定規範之明文(土地徵收條例,亦無授權之明文),從而,雖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第2項規定:「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但尚不能據此規定,即謂該規則係平均地權條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由於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與公告,已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亦即,其成為核計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財產利益之負擔以及損失之填補,是以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明確授權命令以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第2款,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⑷故本件被告所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作之公告土地現
值之評定,或以之作為補償費之計算基礎,依 陳教教 之解釋,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其規定作成之價額即當然違法。
⒊被告於補充答辯狀㈢之附件8,雖列出「臺北縣地價及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名錄」,但大抵係列出其職務,而未敘明其專長,較之在機關網站上所介紹之個資還少,且依修正前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其組成成員包含「機關首長、議長等各界人士」,但如主席即副縣長 李四川 先生,經查機關網站上所介紹之個資係臺北科技大學電機研究所畢業,大半生係從事工務方面,議長 陳幸進 則是建築商出身,故委員幾乎是榮譽職,開會泰半未出席,發言極少且多未言及地價之細節,對於地政局內部作成之「臺北縣○○市99年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評議參考表」,係「全盤接受」毫無更動,形同橡皮圖章,而被告所屬地政局作成該「臺北縣○○市99年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評議參考表」係何人?是否有經過詳細之作業,有無估價之專長?除非被告能提出較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更強之資料,否則法院豈能眼睜睜原告之權益受損?⒋按含系○○○區○○段○○○號土地在內之同地段44-53地
號土地,原皆劃入「中山高速公路以南,大漢溪以北○○地區淡水河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直到90年始廢止。查系爭土地劃為洪水平原管制區時,公告現值於82年已達每平方公尺24,000元,86年7月調高至每平方公尺34,000元,此後數年竟逐年調降至93-95年之最低點為每平方公尺12,500元,不到高點之半,此後始再調高於本件徵收時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而政府嗣於95年公告徵收機場捷運土地,原告家族亦於95年領取徵收補償費,令人不得不懷疑政府為減少徵收補償費用,竟以合法掩護不公不義,調降公告現值,讓老百姓蒙受損失。而以○○段51地號與32地號之公告現值相比較,32地號之高點即86-87年之每平方公尺29,800元,較諸51地號之高點86-87年每平方公尺27,000元為高,此後歷年公告現值均相同,而若與53地號相較,53地號之高點86-87年每平方公尺34,000元更遠較51地號為高,而觀之該區域之82、87、99年航空照片,該區域係越來越繁榮,道路規劃更完善,故99年4月國有財產局評定以每平方公尺34,200元讓售○○段44-51號土地,應屬合理之交易價格,而系爭32地號土地之位置位在○○路與○○路交岔路口,被告竟只以每平方公尺19,600元徵收,顯不合理,且嚴重侵害人民之權利。由上開○○段
53、51、32地號之公告現值表,亦與經驗法則即○○地區地價逐年上升背道而馳,可瞭解台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完全無客觀評定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能力,該成員非但無估價之專業能力,且未實際參與估價作業,以此評定之公告現值,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六)本件徵收案依改制前台北縣政府99年11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9909910835003號函通知徵收,此由該函說明一載明:
「本案奉內政部99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0990220646號函准予徵收,經本府99年11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0991083500號公告徵收……」可以認定,既是99年11月10日徵收,自應依此日之價值作為徵收地價,被告稱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97年9月2日至98年9月1日間),則作成之公告現值距實際徵收日已有相當之時日,且正值○○地區地價大幅飆漲之際,故本件從徵收時程與公告現值之時程上而言,即無法反應徵收時之真正地價,考量前舉原告申請國產局讓售44-51地號土地,其位置較系爭土地為劣,國產局猶訂每平方公尺33,200元,系爭土地臨○○路,原告認為每平方公尺以60,000元,始符合釋字第579號解釋所稱補償與損失相當之程度,故請命被告以此價格作為補償地價。
(七)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法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⒉應命被告就坐落○○市○○區○○段○○○號土地由每平方公尺19,600元提高為6萬元為徵收補償地價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案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劃屬○○區266地價區段,地價訂定無誤:
⒈推估之地價區段係採鄰近之○○區○○○○○○區段○區段地價修正:
⑴系爭土地,位於○○路旁,近○○區(○○工業區)○
○○區○○○○○道堤防)交界處,地處邊陲,屬非都
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嗣於99年11月10日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經查價機關改制前臺北縣○○地政事務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劃為○○區266一般地價區段,其地價區段劃設應無違誤。
⑵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6條規定:「調查買賣實例或收
益實例時,應依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之項目調查並填寫之。前項調查得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之。」經○○地政事務所調查○○區於99年度公告現值作業期間(97年9月2日至98年9月1日間)農地買賣案件稀少,除○○區○○○地價區段內查無買賣實例外,○○區內其○○○區○○區段亦查無買賣實例,故無法採用同屬○○區其○○○區○○區段推估266區段地價,爰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再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4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第1項)下列事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訂定:……(第9款)九、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製作各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第2項)前項規定之事項,於地價調查估計授權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地區,得部分授權地政事務所定之。」而○○區266地價區段於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因查價機關改制前臺北縣○○地政事務所調查無適當買賣實例,爰以鄰近有買賣實例之○○區
78、○○○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估計○○○區○○○區段地價。
⑶次查鄰近之○○區於99年度公告現值作業期間,並未劃
設○○區○○區段,而○○區內除本案土地位於之○○
段之外,農業區多位於○○及○○地區(距離約5.1公里至6.8公里之間),相較之下○○○區○○○路○○○路一帶之農業區(距離約2.3公里至2.5公里之間)相對鄰近本區段,且交通運輸條件相近、土地改良多搭建鐵皮屋,作加工廠、集卸貨場等違規使用,少有農作改良,現況利用近似;復考量○○區及○○區亦適用同一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其地價區段間比較基準、係數級距相同,故○○地政事務所採用鄰近○○區○○○地價區段且有買賣成交實例及土地使用分區相同○○○區○○○○區段(農業區、距離僅約2.5公里)及○○區162地價區段推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距離僅約2.3公里),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應選○○○區○○區段推估等節,實乏論據。
⒉原告所提國產局案例於法無從參採:
⑴查原告陳稱 葉氏 家族函詢國有財產局該讓售案一節,該
讓售案○○段44至51地號土地繳款通知書,核發日期分別為99年4月7日及99年4月8日,亦皆發生在非屬前開蒐集調查實例期間(97年9月2日至98年9月1日),為99年公告土地現值估價基準日(98年9月1日)後之買賣,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規定無法參採。⑵次查該讓售案係原告因整合產權之需要,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申購,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758條之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經查上開買賣交易之產權移轉證書契約日期皆為同月28日,即該案買賣契約成立時既非原告所稱提出申請之97年,亦非在99年度公告現值作業之蒐集調查實例期間(97年9月2日至98年9月1日間),故依法未能納入作業參採,並無違誤。
⑶再查該讓售土地為非建築用地,惟現況搭建廠房,非屬
合法使用。另該案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1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有關專案讓售規定辦理,案屬持分移轉,讓售對象業有限制。又按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國有土地如屬應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者,應以合併範圍之土地整體使用效益,查估國有土地價格。」「國有土地之使用方式與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之土地使用編定之容許使用不符者,應依國有土地最佳使用型態或性質辦理查估,再視其土地使用分區、使用管制等因素進行調整。」爰國有財產局辦理之讓售,除有承買人資格限制之外,係以現況使用及合併利用為查估地價首要考量,與現行地價調查作業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以當地土地使用管制為地價區段劃分主要依據有別。是以,前開讓售案之土地現況搭建廠房,又屬持分移轉,其土地讓售價格計算方式係依前開規定辦理,並非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正常買賣交易價格。在此特殊交易情形下,尚非稱為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⑷又查上開國有土地讓售價格之核定,與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第2條規定:「……限定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下列限定條件之一所形成之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㈡以不動產合併為目的。」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買賣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第5款)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之「限定價格」相當,是以原告99年間與國有財產局就本案鄰近土地之交易價格,顯為特殊情況下之「限定價格」,核與本案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不同。復參內政部96年12月編印之地價作業手冊第二章第一節第
20、21頁略以:「買賣實例……如無法進行調整,該買賣實例僅供參考不予採用。」,故前開讓售案未能納入地價調查作業採用。從而原告以特殊狀態下之限定價格為本件系爭土地徵收之「合理補償」,並認定原處分「基礎事實」認定有誤云云,自不足採。
⒊本案區段地價提送地評會評議前,業依相關作業規範踐行舉辦說明會等程序:
⑴查修正前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
第3點規定:「地政機關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規定提送本會評議區段地價之議案,應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意見予以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送本會作為評議之參考。」次查○○地政事務所於辦理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均依前開規定,於98年9月16日函請各里辦公處張貼公告方式公告周知,98年10月7日辦理公開說明會,邀請民眾及不動產相關公會參加,彙整民眾之意見,作成會議紀錄。後續由被告提送98年12月3日改制前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4次會議供各委員作為評議之參考,前開各項均有相關卷證及會議紀錄可稽,並無違法情事。
⑵再查修正前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
範第4點規定:「地政機關依第三點規定舉辦說明會後,於本會開始評議前,應準備相關資料先向本會簡報下列事項:㈠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估計等作業情形及其他相關統計圖、表。㈡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形及影響地價主要因素分析。㈢公共建設及其鄰近土地地價調整情形。㈣說明會民眾反應意見及研處情形。㈤相鄰鄉、鎮、市、區間及市、縣間地價情形。前項簡報,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分區辦理之;必要時,並得邀請本會委員實地查訪之。」爰被告遵照前開規定,於評議開始前準備相關資料先行於98年12月3日改制前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4次會議向委員簡報,並於會議資料標註本案所在之地價區段為預定徵收地區及工程名稱,且就本次會議過程作成會議紀錄。
⑶復查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略以:「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爰被告遵照前開規定,於前次地評會簡報後,將估計之區段地價作成評議參考表,提交98年12月17日98年第5次會議評定99○○○區○○○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宗地地價經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23條規定計算結果,9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
⒋查修正前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
項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縣(市)政府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議員代表一人。二、地方公正人士一人。三、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一人。四、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一人。五、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六、地政士公會代表一人。七、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一人。八、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九、銀行公會代表一人。十、農會代表一人。十一、地政主管人員一人。十二、財政主管人員一人。十三、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一人。十四、建設或農林主管人員一人。十五、稅捐主管人員一人。」改制前臺北縣地評會委員組成,被告均遵照前開規定遴選,除聘有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及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外,其中地方公正人士同時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實際開業,原告指摘被告未依規定辦理地評會、組成委員學經歷違法不當及地政科系畢業人數等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二)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23條及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應給予相當補償或合理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補償係採相當補償或合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較優補償或完全補償,此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09號、第425號、第440號、第516號及第579號解釋一貫之見解。至於徵收土地補償費是否相當合理,係由法律予以規範;於補償地價及加成規定部分,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等規定辦理,此觀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立法理由明揭:「一、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二、……為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原則下,使政府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除維持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徵收土地應以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之規定外,於第2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之。……」足見上開法條均係在於徵收補償採相當合理補償之體現。另揆諸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地價之數額,而主張違法。且觀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2713號判決及94年度判字第1938號判決等皆採前開判例見解。本案徵收補償價額係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三)有關本案土地歷年公告土地現值之波動係受不動產市場景氣影響,公告土地現值訂定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等規定,調查地價動態,反映市場行情。原告屢次指摘,毫無憑據,並無可採。又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係位於經濟部89年10月11日經(89)水利字第89340942號公告「廢止中山高速公路以南,大漢溪以北○○地區淡水河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之管制」範圍,於廢止管制後地價不漲反跌等節,經查88年11月17日經(88)水字第88462677號經濟部令發布之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二級管制區內地上建築物之改建、修繕、拆除、變更原有地形、建造工廠、房屋或其他設施者,應向當地縣政府申請,報請經濟部核定後辦理之。」前開規定僅對二級管制區內之地上建物予以建築管制,惟本案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非屬建築用地,亦查無地上有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爰二級管制是否廢止對於系爭土地地價應無影響。
(四)另原告指○○○區○○段○○○○號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訂定之波動趨勢與系爭土地不同一事,經○○○區○○段○○○○號屬乙種工業區土地,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其與工業區土地使用管制、市場特性及區位條件皆不相同,礙難相提並論。次○○○區○○段○○○○號87年迄今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訂定亦隨市場行情波動,均有上漲或下跌情形。是以,原告所指工業區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只漲不跌,而系爭土地為辦理用地徵收,特意調降公告土地現值云云等之情事,洵非有據,委不足採。
(五)原告歷次之書狀均未見對於被告徵收補償價額法律適用,違反何等實體實證法或程序實證法為具體詳實之論述,僅僅是依其主觀之認知,論斷被徵收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低於週邊土地、主觀認定被告刻意調降現值,或逕認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無專業能力、學歷不符等云云,並無實證被告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故原告所請,於法無據,無可採憑。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裁處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分別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第1項)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第2項)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前段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9年11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0991083500號公告徵收作為「○○市○○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工程」用地,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11月11日起至99年12月11日止。原告於99年11月26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提起異議,該府以99年12月6日北府地徵字第0991160212號函回復地價訂定查處情形。原告於99年12月29日提出復議,被告乃將本案提交100年2月17日地評會100年第1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9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並以原處分回覆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以99年11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0991083500號公告(見答辯狀附件資料冊第1頁)、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6日北府地價字第0991160212號函(見答辯狀附件資料冊第14頁至第15頁)、新北市地評會100年第1次會議紀錄(見答辯狀附件資料冊第21頁至第23頁)、原處分(見答辯狀附件資料冊第24頁至第25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爭執重點在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是否「相當」,茲就原告爭執各節,分論如下:
⒈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間為99年11月11日起至99年12月11日
止,依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應以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計算依據。是本件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尚在99年,故被告以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計算依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按99年11月10日徵收日之價值作為徵收地價云云,核與前開法令規定不合,難以憑採。
⒉關於99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訂定及地評會決議以公告現值加
4成為徵收補償價額,是否合法:⑴前開條例中所謂土地現值之訂定,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評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
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而地價查估之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則經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據此頒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其中第1條規定:「(第
1項)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第2項)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第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區段○○○○○○區段圖。
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7條第2款規定:「買賣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第2款)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第11款)十一、其他特殊交易。」第9條規定:「(第1項)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8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第2款)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第23條第2款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第2款)
二、其○○○區段○○○○○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是以,裁處時直轄市或縣(市)府評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徵收補償地價,係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為其作業準則,而同一「一般地價區段」內各宗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相同,則係基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所致。原告主張:本件係宗地徵收,應以宗地估價云云,容有誤會。
⑵雖土地法第151條及其施行法所定各地價區段之「平均
地價」及查估制度,與平均地權條例所定各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制度有間,與土地徵收補償條例第30條所規定之被徵收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或「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也未必相當,但徵諸裁處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立法意旨,乃認為︰「按照公告土地現值為徵收補償地價,由於諸多因素,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有相當差距,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以補償金額另購回同等性質之土地,以致常發生抗爭阻擾情事,不僅妨礙公共建設之推展,且造成民怨,影響政府形象甚鉅。為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原則下,使政府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除維持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規定外,於第2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之。又基於目前各縣市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之差距各有不同,故另規定得加成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參照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評會於評議當年其公告土地現值時,視其實際價格差距,予以合理評定。至加成補償,就其性質應屬補償地價之範圍。」再觀之司法院釋字第425號、第440號、第516號解釋可知,徵收土地應給與之補償,所遵循之原則乃「合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或「較優補償」,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逕為補償金額,原非無據,惟因公告土地現值既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又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算漲價數額之依據,併復有平均地權及表彰私權價值雙重性格,評價時不無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可能,為避免私人財產因徵收損失過重,而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之所由設也,亦即,徵收補償地價,於必要時,得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評會評定之,藉以平衡公告土地現值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落差。原則上,同一直轄市、縣(市)之當年度徵收案件之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以均衡一致之成數為原則,但部分地區於短期內尚無法以一致之成數加成補償時,或者同一地價區段內各宗地之區位、形狀、面積、環境、收益性或其他交易價格形成因素有所差異,致各筆宗地雖位於同一地價區段,但正常交易價格有所不同時,本即應採取不同之成數為之,否則即有悖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內政部頒訂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6條後段參照),亦即,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範土地徵收補償價格時,本已慮及藉由地價區段劃分所產生之土地法上「平均地價」,以及平均地權條例中所規範之各宗地土地公告現值,實際操作上係藉由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制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以定地價區段之方式推估各宗地之公告現值,與土地徵收時所應支付之「合理補償」確實有其落差,乃藉由命地評會以加成之方式「校正」各宗地正常交易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間之落差。故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於徵收補償時各宗地之正常交易價格計算當然應分別觀察評估,然該法89年制定之際,之所以未於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規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外,另就徵收補償價格量身訂製「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查估準則」,顯然慮及地價調查耗費耗時,國家因應各種不同需求固然有必要從不同角度評估土地之「地力」價值,但並非不可統籌規劃,先為地價區段為平均地價計算,再因應各種特殊需求加以修正,以收其繁。再者,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作為公告土地現值及徵收補償價格查定之依據,雖非直接以宗地為查估之單位,而係以宗地所屬之地價區段為查估單位,理論上容有因宗地有別於該地價區段之特殊性而致宗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高於所屬地價區段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可能性,但論其實際,地價區段之劃分,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本係就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始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苟有所屬宗地顯異於地價區段之特殊性時,本應另劃屬另一地價區段,基此,論其實際,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於地價區段劃分時,亦非全無就各宗地影響土地價值之要件予以評估。是以,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為作業準則,先評估各宗地所歸屬之地價區段平均地價,以之為各宗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基礎,再以此為基礎,以加成之方式調整被徵收土地之正常交易價格與公告現值之差距,乃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立法意旨之展現,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優位原則。被告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為作業準則,推估系爭徵收補償地價,核屬依法行政,原告指摘被告所採估價準據(即「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⑶系爭土地位於改制前○○縣○○市○○路旁近○○區(
○○工業區)○○○區○○○○○道堤防)交界處,地處邊陲,屬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卷附
99年地價區段略圖(見答辯狀附件資料冊第31頁)可憑。核其用地範圍雖臨○○路,惟因位處都市邊陲地區,受工業區與堤防區隔,區位發展受限,且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其土地僅容低度利用(嗣於99年11月10日始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將此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近之土地劃為一地價區段即○○市第○○○地價區段,並無違誤。被告辦理99年公告土地現值
調整作業,先依當時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第3點規定,於98年10月7日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彙整民眾意見,提送98年第4次地評會參考,有臺北縣○○地政事務所公告(見本院卷二第74頁)、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二第75頁)、說明會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及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8反面、第79頁)、98年第4次地評會開會通知單所附會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外放資料),嗣並以鄉、鎮、市為單位,並斟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設施、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而為勘查,將勘查所得資料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填寫。其地價之查估,因○○○區段無買賣實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乃選定同屬農業區之台北縣○○鄉第○○地價區段、第16○地價區段為基準地價區段,經分析地價區域因素後,評比以泰山鄉○○○○○區段○○○區段較相近,乃選取為調整基礎之地價區段,再以選取之調整基準地價區段之地價與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總修正數相乘後,取得調整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為16,600元,即16,616元○○○鄉○○○○區段)×
0.908(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總修正數),區段地價取整數16,600元,經地評會98年第5次會議評定其公告土地現值為14,000元(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84.34%,16,600×84.34%取整數即為14,000元),送經台北縣地評會98年第5次會議決議通過,徵收補償之成數乃依此價額加計4成,以達正常交易價格,此地價區段劃分、公告現值及徵收補償價額均經地評會評議等節,復有地評會98年第5次會議紀錄、簽到表(見本院卷外放資料)、基○○○區段(即○○鄉第78、第16○○○區段○○○區段勘查表(見答辯狀附件資料冊第32頁)等件影本可憑,系爭土地地價區段劃分及地價區段地價估算程序,悉依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為之,並無不法。
⑷原告雖另主張:訴外人林氏兄弟為開設加油氣站,而於
97年9月25日以每坪17,514元購得系爭土地,而原告於99年4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價購坐落同一地價區段之○○市○○段44、45、46、47、48、49、50、51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3,200元,且其覆議時提供3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並非無買賣實例可查,被告竟捨而不採,執著於作成公告現值當時之地價,無視於作成公告現值與徵收時程之時間差,正值○○地區大幅飆漲,其評價顯然有誤;系爭土地列為洪水平原管制區時,其公告土地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34,000元,但廢止管制後竟逐年調降公告土地現值○○○區○○段○○○○號歷年公告現值訂定波動趨勢與系爭土地不同;且本件徵收價額與鄰近土地經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相差甚多;地評會委員無合理評議公告土地現值之專業能力云云,並聲請囑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及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會員中選任數名鑑定本件系爭土地99年11月公告徵收當時之正常交易價格,聲請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土地估價學會詢問正常不動產交易價格與徵收土地所據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是否有差距、其原因?公告土地現值由地評會評定,其組成及評議流程?優缺點?及98年第5次地評會與會成員具有估價師資格者幾人?地政科系畢業且有修習估價實務合格者幾人?云云。然查﹕
①系爭土地辦理99年度公告現值作業期間〈即97年9月
1日至98年8月31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
3項規定,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內收集調查未有買賣實例,此有前揭第266號地價區段勘查表附卷可憑。原告所稱訴外人林氏兄弟於97年9月25日以每坪17,514元購得系爭土地乙節,雖有土地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憑,然則該契約書付款方式㈡則明定俟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同意認定得作加油氣站使用後,始支付第2期款(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52頁),是此本件買賣顯然係受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揆諸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第2款規定,此應非屬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不宜逕列為系爭地價區段土地之買賣實例。而原告另於99年4月向國有財產局價購同○○○區段之其他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3,200元等情,雖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本處99年4月7日售字第098AD0000000號繳款通知書及99年4月8日售字第098AD0000000號繳款通知書影本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42頁),然此買賣實例既非99年度地價調查期間即97年9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所發生,自不得採為99年度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調查之基準。而原告另提3例鄰近土地買賣契約,惟其訂立日期為98年10月10日、99年1月13日、99年2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並非系爭土地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系爭土地地價區段當年期既無買賣實例或正常收益實例,被告乃選定其他條件相近○○○區段○○○區段,合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
②被告對該地價區段地價之查估,因該地價區段無買賣
實例或收益實例,同屬○○市之其○○○區○○區段亦查無買賣實例,故無法採用同屬○○區其○○○區○○區段推估266區段地價,乃選定鄰近之○○鄉第
78號(距離約2.5公里)及第162號(距離約2.3公里)地價區段為基準地價區段,與目標區段鄰近,且交通運輸狀況相類、土地改良多搭建鐵皮屋為加工廠之用、少有農作改良物,其條件相似,應認為「適當」,合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開二基準地價區段,再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系爭地價區段地價。其中第78號地價區段條件較接近系爭土地所在區段,再依影響地價區段因素總修正數予以調整修正系爭土地99年度區段地價為14,400元/平方公尺,應無可議。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未選取適當之基準區段云云,實不足採。
③原告雖提出○○市農會就鄰近○○市○○段○○○號等
土地放款前,委託中華不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時價之估價報告,並據以主張本件徵收補償費過低云云,然查金融機構核貸金額,常受債務人之授信狀況、貸款金額、還款能力影響,且金融機構查估抵押物價值,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辦理;與本件系爭土地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規定,應以公告現值為據,且公告土地現值則應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辦理(詳如前述),二者查價規範不同,自不能持金融機關之查估金額標準,直指本件公告現值及徵收補償過低;且本件徵收補償費之核定並未違法,亦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聲請囑託台北市及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選任估價師鑑定系爭不動產公告徵收時之正常交易價格為何及聲請調查正常不動產交易價格與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是否有差距等,亦因如前述說明,核屬無益之調查,其聲請應予駁回。
④經濟部88年11月17日經(88)水字第88462677號令發
布之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二級管制區內地上建築物之改建、修繕、拆除、變更原有地形、建造工廠、房屋或其他設施者,應向當地縣政府申請,報請經濟部核定後辦理之。」前開規定僅對二級管制區內之地上建物予以建築管制,惟本案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非屬建築用地,亦查無地上有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則二級管制廢止與否,對於系爭土地建築使用並無影響,尚難認管制廢止後地價即應調升。
⑤至於原告另指○○○區○○段○○○○號歷年公告土地
現值訂定之波動趨勢與系爭土地不同一事,經○○○區○○段○○○○號屬乙種工業區土地,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而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其與工業區土地使用管制、市場特性及區位條件皆不相同,尚難相提並論。
⑥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土地法第155條第1
項規定授權,定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其中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機關主管人員等,之所以以如此嚴謹之組織及多元之代表共同作成地價決定,乃因有關地價核定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除涉及不動產之專業估價外,且有各方經濟勢力之角力,故由委員會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而為期評議決定程序嚴謹,結論公正合理,內政部另定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作業規範」,其中第2點、第
4點及第6點分別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規定開會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作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之依據。」「地政機關依第三點規定舉辦說明會後,於本會開始評議前,應準備相關資料先向本會簡報下列事項:㈠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估計等作業情形及其他相關統計圖、表。㈡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形及影響地價主要因素分析。㈢公共建設及其鄰近土地地價調整情形。㈣說明會民眾反應意見及研處情形。㈤相鄰鄉、鎮、市、區間及市、縣間地價情形。前項簡報,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分區辦理之;必要時,並得邀請本會委員實地查訪之。」旨在確保地評會取得正確、詳實之資料為切實討論,而就土地現值及徵收補償費之評定為合於法律本旨之結論。裁處時徵收土地補償價額之計算乃依前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為之,其計算均有其實據,其評估有其正當性基礎,事涉多元代表所組成之地評會認定,除非查有其認定乃基於錯誤之事實、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等因素,要無任指其評估認定違法之理。系爭土地徵收價額核定,悉依台北縣地評會98年12月17日第5次會議,核其組織、程序及所據以評議之內容均無疏漏,有卷附該次會議出席名單、會議決議及參考資料可憑(見本院卷外放資料)。原告既未能就地評會之評估為上述疏漏之具體指摘,泛指地評會成員不具專業能力,進而推論其之評估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又關於地評會組成、評議流程已如前述,原告聲請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土地估價學會函詢地評會組成、評議流程,核無必要。另原告聲請函詢由地評會評定公告土地現值之優缺點,與本件決定徵收補償價額無涉。又地評會成員組成多元,原不以具地政科系學位或有不動產估價師執照為必要,是原告聲請調查地評會成員幾人具不動產估價師執照、是否為地政系畢業曾修習估價實務合格云云,核均無調查必要。
⒊承前所論,徵收土地應給與之補償,所遵循之原則乃「合
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或「較優補償」,是以,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基準反應市場價格,並以此為補償依據,並無違憲之虞。被告既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而為區段地價之估算,其評定及當年度徵收補償成數,復經98年第5次台北縣地評會決議,其法定程序踐行並無疏漏,應認被告上開徵收補償價額徵收系爭土地已「合理補償」原告因徵收土地所損失之財產權,要無違憲或違法。
(四)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法,主張應按每平方公尺6萬元之價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行政處分,於法顯然有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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