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㈡甲○○於案發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當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是告訴人騎機車撞他,惟依卷附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
之自小客車車頭前方保險桿有明顯撞擊痕跡,而告訴人騎駕之機車,則是左方遭到撞擊,車頭並無撞擊之跡象。則本件應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路口左轉,未依規定讓對向騎駕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因而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所致。且依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業經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員警 林金源 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傷被害人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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