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慰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慰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暨論告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就補充理由暨論告書一第10行「107年度審訴字第148號」更正為「107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及補充「被告葉慰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補充理由暨論告書一所載並經前述更正後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且素行不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照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
被 告 葉慰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慰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10時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10時2分許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慰祥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8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8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慰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暨論告書
114年度蒞字第1288號
被 告 葉慰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移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茲就被告罪責及刑度,補充說明並論告如下:
一、被告於本案前,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一)經貴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嗣雖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但仍由該院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駁回上訴確定;(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嗣雖經上訴,然迭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駁回上訴確定;(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13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2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迨合併執行至109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6月15日而未經撤銷假釋,乃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卻於112年起迄今,又4度犯相同案件(含本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依法調查)附卷可參,已符累犯加重規定,故請加重其刑;又仍可見其對前述刑度的反應力不足,因此,請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戒。
三、爰提出補充理由暨論告書如上。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