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錫湖選任辯護人吳東霖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16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65號、108年度偵字第2077號、10
8年度偵字第4273號、108年度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錫湖犯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邱錫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而邱錫湖在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員警自首犯罪,自願接受裁判。
二、邱錫湖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1月25日竊得該機車至108年2月2日晚間8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不知情之友人 郭富彬 (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居所內,書寫車主 李承育 需於108年2月3日凌晨5時許將裝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紙袋放在新北市新莊區地藏庵大門口以贖回機車,否則將放火燒毀該機車等文字之恐嚇信2紙後,於108年2月2日晚間8時許將該恐嚇信2紙置於新北市○○區縣○○道○段○號3樓李承育之工作地點,以此加害財產之文字恫嚇李承育,致李承育於閱覽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嗣邱錫湖於108年2月3日凌晨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欲拿取贖金時,經在場伏埋員警上前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邱錫湖而未遂。
三、案經 施淙瀚 、 林芳 如、李承育、 李家雯 、 林進興 及 王得全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及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邱錫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
319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0至21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8至9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273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6至7頁、第51至53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下稱偵字卷四)第13至14頁、第61至62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5562號卷(下稱偵字卷五)第12至14頁、第18至21頁、第209至211頁、第224頁,同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86至188頁、第351至35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 何庭瑄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一第49至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15-DXN機車)、警方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之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53至59頁、第63頁、第75頁、第85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 施宗瀚 之代理人 李宇騰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一第43至45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6GE-658機車)、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到案時特徵比對照片共12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77頁84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 張繼仁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一第25至4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885-G6自小客車)、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到案時特徵比對照片共10張、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案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73頁、第87至95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 林芳如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三第13至15頁),並有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截取畫面共15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三第22至25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 姜竣耀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三第9至11頁),並有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行車記錄器之監視器截取畫面共3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三第21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 江界明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二第15至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汽油之監視器截取畫面共9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二第21至25頁、第33至36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 俞宸鈞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四第69至7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證物代保管單各乙份、查獲被告之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四第21至25頁、第29至39頁、第73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李承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五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並有108年2月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MNB-5078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截取畫面2張、查獲被告現場及相關扣案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五第73至77頁、第121頁、第125至127頁、第149頁、第163頁、第173至174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李家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五第49至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MPK-3817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MPK-3817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改懸掛所竊車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張、查獲被告現場及相關扣案物照片共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共19張、證物清單2份、尋獲車輛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該局108年3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418139號鑑驗書各
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五第81至85頁、第129至135頁、第153至157頁、第163頁、第165頁、本院卷第135至15
6頁)。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林進興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五第35至3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被告竊取年糕之監視器截取畫面2張、被告所竊年糕8箱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共1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該局108年3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54116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五第123頁、第15
1頁、第157頁、本院卷第163至176頁)。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王得全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五第57至5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CDP-102機車車牌)、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被告現場及相關扣案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五第81至85頁、第143頁、第145至147頁、第163頁、第177頁)。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 楊凱閔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五第53至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MPA-2023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被告現場及相關扣案物照片共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共20張、尋獲車輛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該局108年4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75406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五第89至93頁、第137至139頁、第141頁、第165頁、第171頁、本院卷第207至224頁)。
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五第43至44頁),並有蒐證錄影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恐嚇信翻拍照片2張、被告放置恐嚇信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五第63至64頁、第97至101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9頁)。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芳如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雨傘、墨鏡及漁夫帽等物,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偵字卷三第52頁、本院第339頁),又此部分除告訴人林芳如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有竊取上揭物品,自無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因與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間俱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部、全部可言,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應不另為諭知之問題,故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三、又被告固稱其行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機車之車牌所持用T型10號板手原即置於該機車內,並非其攜帶到場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所持用之T型10號板手,頂多係工具,且為被告在現場取得,並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攜帶兇器,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一般所謂板手,係專供強力轉動物品之物,而被告亦自承其該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T型10號板手係金屬材質,長度約15公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87頁),又該板手足以拆卸原懸掛於機車上之車牌,顯見該板手質地確為堅硬,倘持以揮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縱該板手原即置於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惟被告既持之為行竊之工具,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無疑,是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2
1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0、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先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張繼仁之車輛鑰匙,復以竊得之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奧迪廠牌自用小客車電門將之駛離,係出於同一竊取車輛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該次除竊得被害人張繼仁所有之奧迪廠牌自用小客車鑰匙外,另竊得該被害人所有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據被害人張繼仁指證歷歷(見偵字卷一第39頁),起訴書固未論及之,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偷竊被害人張繼仁上開奧迪廠牌車輛鑰匙間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審酌,並予敘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及事實欄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4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復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另案拘役50日及前揭應執行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前案施用毒品罪均係故意為之,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陸續再犯本案多達13件之犯行,顯見前開案件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因告訴人李承育
未給付其款項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有竊取被害人楊凱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帶同警員至新北市○○區○○○道○段○○巷○○號尋獲該機車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編號7部分,於被告告知警
方扣得之物品係屬贓物前,除被告係竊盜通緝犯之身分外,警方別無其他證據可供懷疑屬於贓物,縱被告係於警方追問下方交代屬於竊取而得,仍不失為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 陳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小巷子,因該機車比較破舊有點發不動,我們懷疑是路邊撬開的贓車而攔停被告,經確認身分後發現被告是竊盜通緝犯,於實施附帶搜索時有請被告將機車坐墊打開,我們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一個包包,內有信用卡、證件跟現金等物,因被告怕怕的,我們即一直懷疑那些東西是贓物,復被告稱東西是他朋友的,我們核對其內證件向被告表示要找他的朋友核對身分,並一直問下去,被告始坦承是在新北大橋從事故機車車上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可知陳恩警員當時業悉被告係竊盜通緝犯身份,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身份證件、信用卡等重要物品應由本人自行保管,惟該包包內之證件、信用卡皆非被告本人所有,顯與常理有悖,且陳恩查看該包包時被告神情緊張,以其擔任員警之經驗,已可疑上開物品係為贓物,始不斷追問上開物品之來源,顯見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發覺被告有竊盜之嫌疑,而被告係於警方之追問下始坦認犯行,足見被告並非在有偵查權限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其犯罪事實,自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辯護人前開所辯,即有誤會,亦予敘明。
㈤至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偷人家的東西云云,惟經
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參酌被告本人之口述、鑑定當日電訪被告之母親及本案刑事卷宗,並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之檢查及心理衡測之測驗後,認『 邱員 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疑似非特定的憂鬱症(unspecifieddepressivedisorder),可能之鑑別診斷,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引發的憂鬱症以及適應障礙症,混合情緒與行為規範問題;2.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早期緩解,在控制的環境下」。...至於兩者對邱員憂鬱情緒影響之程度,不易釐清,但推測或許邱員因長期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已造成其情緒穩定度有所減損,若有外在壓力事件,其情緒困擾與行為規範問題更為顯著,但近幾年,包括案發當下,邱員均未受精神病症狀之干擾。』、『故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推定邱員為各次竊盜之行為時,雖患有下列精神疾病,包括,「1.疑似非特定的憂蠻症(unspecifieddepressivedisorder),可能之鑑別診斷,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引發的憂鬱症以及適應障礙症,混合情緒與行為規範問題;2.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等,但並未顯著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75頁),而該鑑定報告書係依據被告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客觀舉措及其智能暨所患精神疾病之症狀,判斷其行為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或有顯著降低之程度;復檢視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接受警詢及偵訊之過程,其對於涉案手法、行竊對象、所竊物品、恐嚇細節等情節,均交代甚為清楚、明確,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主觀上對於自己行為之違法性認識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辨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多次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又以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李承育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所為當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部分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3(奧迪廠牌自用小客車及賓士廠牌汽車鑰匙部分)、4、7至12所示之物,業經警方尋獲並合法發還予如附表一編號1、3、4、7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乙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告訴人林芳如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鑰匙1支)、編號3所示之奧迪廠牌汽車鑰匙1支、編號5所示行車紀錄器1臺、編號6所示之汽油5公升,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施淙瀚、張繼仁、姜竣耀及江界明,既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恐嚇信2紙,為被告供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李承育,然該告訴人顯無收受為其所有之意,是上開物品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三、末被告所持為如附表一編號6之竊盜犯行之水管1條,經被告 陳明 業已丟棄而不知所蹤,另被告持為編號8所示犯行之
T型10號板手1支,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又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竊方式/行竊物品│││告訴人││││├──┼────┼────┼─────┼───────────────┤│1│被害人│107年5│新北市板橋│見被害人何庭瑄所有停放在左列地│││何庭瑄│月31日上│區縣○○道│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午6時許│3段270巷│機車(含鑰匙均已發還)鑰匙未拔│││││21號前│取,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之。│├──┼────┼────┼─────┼───────────────┤│2│告訴人│107年6│新北市板橋│見告訴人施淙瀚所有停放在左列地│││施淙瀚│月15○○○區○○街│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晨4時27│221號前│機車(尚未尋獲)鑰匙未拔取,以││││分許││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之。│├──┼────┼────┼─────┼───────────────┤│3│被害人│107年6│新北市板橋│見被害人張繼仁之胞兄 張金明 位於│││張繼仁│月25○○○區○○街│左列地點之住處大門未為上鎖,侵││││晨3時44│35巷4弄2號│入張金明之上開住處,徒手竊取被││││分許││害人張繼仁所有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已發還)及車牌號││││││碼2885-G6號奧迪廠牌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107年6│新北市板橋│持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月25○○○區○○街53│小客車鑰匙,開啟被害人張繼仁停││││晨3時46│巷3弄口│放在左列地點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電││││分許││門,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車輛已││││││發還,鑰匙尚未尋獲)離去而竊取││││││之。│├──┼────┼────┼─────┼───────────────┤│4│告訴人│107年8│新北市板橋│見告訴人林芳如所有停放在左列地│││林芳如│月7○○○區○○街91│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晨4時16│號前│機車(含鑰匙均已發還)鑰匙未拔││││分許││取,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之。│├──┼────┼────┼─────┼───────────────┤│5│被害人│107年8│新北市板橋│徒手拔取被害人姜竣耀停放在左列│││姜竣耀│月7○○○區○○路40│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晨4時28│3巷18號前│型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價值4,50││││分許││0元,尚未尋獲),得手後隨即離││││││去。│├──┼────┼────┼─────┼───────────────┤│6│被害人│107年8│新北市板橋│徒手開啟被害人江界明停放在左列│││江界明│月30○○○區○○街45│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間9時33│巷7號對面│車油箱蓋,再以水管插入該貨車油││││分許││箱內,抽取汽油約5公升後(價值││││││約150元),將所抽取的汽油置於││││││塑膠袋內,以此方式竊取汽油得手││││││。│├──┼────┼────┼─────┼───────────────┤│7│被害人│107年12│新北市板橋│見被害人俞宸鈞所有之灰色側背包│││俞宸鈞│月25日下│區新北大橋│【內有IPHONE7PLUS手機1支(││││午2時許│機車道旁│IMEI:000000000000000)、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被害人俞宸鈞之││││││身分證、悠遊卡及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IPHONE耳機1個、││││││零錢包1個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懸掛在機車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側背包及其內財物得手。│├──┼────┼────┼─────┼───────────────┤│8│告訴人│108年1│新北市板橋│見告訴人李承育所有停放在左列地│││李承育│月25○○○區○○○路│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晨5時41│19之2號│機車(含鑰匙均已發還)鑰匙未拔││││許││取,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之。│├──┼────┼────┼─────┼───────────────┤│9│告訴人│108年1│新北市中和│見告訴人李家雯所管領、 李鴻義 所│││李家雯│月28○○○區○○街2│有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間11時30│巷7號前│3817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均││││分許至同││已發還)鑰匙未拔取,以該鑰匙發││││年月29日││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晚間7時││之。││││間之某時││││││許│││├──┼────┼────┼─────┼───────────────┤│10│告訴人│108年1│新北市板橋│見告訴人林進興所有放置在左列地│││林進興│月29○○○區○○街76│點之年糕8箱(價值9,000元,已││││晨2時許│巷1號前│發還)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之。│├──┼────┼────┼─────┼───────────────┤│11│告訴人│108年1│新北市三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王得全│月底某日│區某橋下│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10號板手1支,拆卸懸掛於告訴││││││人王得全所有、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已發還)得手。│├──┼────┼────┼─────┼───────────────┤│12│被害人│108年2│新北市三重│見被害人楊凱閔所有停放在左列地│││楊凱閔│月○○○區○○○道│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1段附近│機車(含鑰匙均已發還)鑰匙未拔││││││取,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之。│└──┴────┴────┴─────┴───────────────┘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邱錫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邱錫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普通重型機車壹臺及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邱錫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奧迪廠牌汽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邱錫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邱錫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邱錫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五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邱錫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一編號8│邱錫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表一編號9│邱錫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附表一編號10│邱錫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附表一編號11│邱錫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2│附表一編號12│邱錫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事實欄二│邱錫湖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恐嚇信貳紙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