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肆點貳貳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霖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宗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素行紀錄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相關案件,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接觸毒品並施用之,顯見被告就我國對於毒品之禁令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此業經政府多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竟未能警惕自己,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固偶有失序行為而為新聞報導,然仍大多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於本案所扣案之晶體2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8039、3.430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7989、3.4265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143頁),且經被告自陳為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本院卷第38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26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45、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4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宗霖另案遭通緝,於110年3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址遭警緝獲,且經其同意搜索上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霖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0年5月10日雲警港偵字第1101000000號函及所附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00300000號)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