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元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26號、第2931號、第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元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李祁翔 」署名壹枚,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祁翔」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元誠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起,受雇於 陳尚佑 所經營之址
設新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冠德門市」(下稱冠德門市),擔任『夜班一』時段之店員,負責銷售店內商品、收受暨支付現金、代收暨保管顧客交付款項及冠德門市營業所得等工作內容,並應於下班時繳回其值『夜班一』時段之冠德門市營業所得,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冠德門市上址商店營業所得予以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接續於
101年10月5日2時59分許、3時46分許、4時25分許、6時31分許,在冠德門市值『夜班一』時,利用其職務上負責代收暨保管冠德門市營業所得之機會,未於該次下班時,將部分該次值『夜班一』時段之冠德門市營業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9,049元一併繳回,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49,049元款項全數予以侵吞入己。嗣經陳尚佑於同日14時許,核對帳務後察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廖元誠於101年11月12日15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在 黃冠鈞 所管理之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加油站(下稱永和加油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永安加油站」應予更正),冒用「李祈翔」名義應徵實習工讀生,並在履歷表姓名欄上偽造「李祁翔」署名1枚,暨隨意填寫不實之通訊住址及聯絡方式,偽以表示「李祁翔」本人向永和加油站應徵實習工讀生之用意證明,而偽造履歷表私文書1紙後,復持以交付永和加油站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祁翔」及永和加油站對於實習工讀生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㈢廖元誠於101年11月13日,開始在永和加油站內實習(未經
錄取為永和加油站正式營業員,實習期間尚無保管顧客交付款項及永和加油站營業所得之權限與職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1年11月13日18時43分、19時15分許,乘負責管領顧客交付款項及永和加油站營業所得之正式營業員疏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第三加油島及第二加油島收銀機內之款項7,261元、16,978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正式營業員察覺收銀機內款項不翼而飛後,告知黃冠鈞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廖元誠於101年9月19日向 劉元琪 承租址設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套房,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5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簽約時上揭套房內原附有原木色衣櫥
1個、原木色床頭櫃1個、電腦桌1張、25吋液晶電視1組等家電及傢俱提供予廖元誠使用、保管。廖元誠知悉上揭家電及傢俱之所有權仍屬劉元琪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5日前之某日,將劉元琪所有之上揭家電及傢俱全數予以侵占入己,變賣花用殆盡。嗣劉元琪因久未見廖元誠出入,遂於101年12月5日前往上揭套房內查看,始悉上情。
㈤案經陳尚佑、黃冠鈞、劉元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廖元誠於偵查中之自白(102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㈡告訴人陳尚佑、黃冠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02年
度偵字第226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20頁至第21頁、102年度偵字第6016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41頁至第42頁)。
㈢告訴人劉元琪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931號卷第2頁至第3頁)。
㈣冠德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金日報表、
交接班現金管理表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9頁、第23頁、第24頁)。
㈤履歷表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6016號卷第12頁)。
㈥永和加油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營業員收入
點交紀錄單2紙、交班異動明細表(見102年度偵字第6016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42頁之1至第42頁之2)。
㈦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2931號卷第7頁至第12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雇於冠德門市,負責銷售店內商品及收付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所代收暨保管之顧客交付款項及冠德門市營業所得,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取冠德門市營業所得49,049元後,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李祁翔」署名為偽造履歷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⒋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⒈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101年10月5日,先、後4次將其業務上所代收暨保管之冠德門市營業所得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
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先、後2次竊取永和加油站收銀機內款項,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詎被告於前揭緩刑期間內,仍不思悔過改正,其受雇擔任冠德門市之店員,本應負有忠實、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利用職務之便,違背其受僱人之義務,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犯行,又為竊取加油站款項而冒名應徵,復在租屋處侵占出租人之財物,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侵占、所竊款項之多寡、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所為對各該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佐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被告所犯上揭4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殊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指明。
㈤從刑:
被告於履歷表姓名欄所偽造「李祁翔」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履歷表已經被告持交永和加油站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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